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陶雨楼、张建华等与田亮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1962号
原告:陶雨楼,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陶探微之父。
原告:张建华,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陶探微之母。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田亮新,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琅琅,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城市广场*期*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695010697。
法定代表人:倪厚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910845910。
主要负责人:邓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陶雨楼、张建华与被告田亮新、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雨楼、张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被告田亮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琅琅、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雨楼、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606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田亮新驾驶鄂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自毛陈鲶鱼地电站至槐荫大道航空路口,当其驾车沿南卧路由南往北行驶至66号国家电网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车行前方的行人陶探微,临近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驶的鄂A×××××号车前部右侧与陶探微相撞,造成陶探微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田亮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田亮新辩称,1、死者的所有抢救费用均由我垫付,请求在执行中返还;2、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1、在证件齐全有效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2、被告田亮新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田亮新驾驶鄂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自毛陈鲶鱼地电站至槐荫大道航空路口,当其驾车沿南卧路由南往北行驶至66号国家电网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车行前方的行人陶探微,临近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驶的鄂A×××××号车前部右侧与陶探微相撞,造成陶探微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田亮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探微在抢救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3692.05元,被告田亮新垫付各项费用合计43692.05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鄂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田亮新,其与被告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陶探微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92.05元、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年÷2)、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5073元。因鄂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66507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雨楼、张建华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雨楼、张建华各项损失合计665073元,共计785073元。
二、被告田亮新垫付的43692.05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陶雨楼、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计2112.50元,由被告田亮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冷炳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育新
书 记 员 张梅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