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新区齐安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之妻),女,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之长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之次子),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之三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岸区后湖乡淌湖三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695010697。
法定代表人:倪厚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卫东,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四人)、被上诉人***、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德斯电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武汉博德斯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78498.8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在事故后经检验不合格,属于商业三者险明确约定的免赔事由,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130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肇事司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不应当再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等四人辩称,1.***驾驶的机动车是在事故发生3天后才委托检验不合格,上诉人提出的免赔事由在本案中并未实际发生,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生活费651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年满67岁,但能从事与其身体相对等的体力劳动,产生固定工资收益,另有证据证明死者身前一直住在武汉并在武汉建筑工地打工,***身患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依赖于***,属于被扶养人。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上诉人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车辆不合格的问题同意上述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博德斯电气辩称,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等四人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武汉博德斯电气赔偿***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524855.5元;2、判令***、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武汉博德斯电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1日,***驾驶武汉博德斯电气所属的鄂A×××××号车自孝感市临空经济开发区闵集乡高庙村至闵集乡纵二路,当车行驶至骆集村路口处时,遇受害人***驾驶二轮电动车自闵集村往骆集村直行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A×××××号车与该电动车相撞,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致成讼。
另认定,***所驾驶的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博德斯电气,***系该公司员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武汉博德斯电气垫付抢救费2721.8元。
还认定,受害人***于1950年10月27日出生,其妻***于1950年5月10日出生(有三个子女:***、***、***),二人均为失地农民,其户籍地孝感市××南区××乡于2011年6月30日移交孝感市临空经济区托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依法划分责任比例为7:3。因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由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核实,***等四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21.8元、死亡赔偿金382018元(29386元/年×13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5130元(***1950年5月10日出生,20040元×13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合计510577.3元。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A×××××号车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等四人医疗费损失2721.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等四人损失共计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97855.5(510577.3元-112721.8元)由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按70%进行赔偿。即278498.85元(397855.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损失共计11272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损失278498.85元,以上共计391220.65元;二、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721.8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武汉博德斯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等四人和***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武汉博德斯电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车发票、车辆保险发票一组,拟证明车辆是经检验合格的,2018年3月车辆经过了年检合格。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虽在购买时合格,但与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检验不合格并不矛盾,车辆在使用中必然存在零部件的损伤,其所有人、驾驶人有义务在车辆每次上路前对车辆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车辆检验不合格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有明确记载,不是上诉人推测的事实。***等四人和***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武汉博德斯电气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武汉博德斯电气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投保保险单等。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上仅盖有投保人单位的公章而无该单位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也无投保人确认声明的时间;同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是通用格式条款,该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单位提供了该保险条款,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投保人单位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经尽到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解释和说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未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就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事由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当。一审法院依据***等四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为被扶养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本案是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而构成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对于该条中的人身伤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为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害,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失。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