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8民初11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弈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A栋8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7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将乐县积善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经济开发区积善工业园鹏***五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33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弈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将乐县积善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弈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积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弈徽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积善公司向弈徽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剩余款项计112000元,以及延迟履行违约金48000元(按合同总金额16万元×30%计算),上述共计金额为160000元;2.判令积善公司向弈徽公司支付差旅、住宿等费用6093元;3.判令积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弈徽公司与积善公司签署了编号为“FJJL20170303”的《设计咨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6万元,约定由弈徽公司向积善公司提供“集中供热设计、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弈徽公司履行完毕合同后至今,积善公司投资建设的“积善工业园区集中供热项目”已经于2017年9月建成投产。但积善公司至今仍有112000元合同尾款(含进度款、验收款等)迟迟未能支付,包括弈徽公司从武汉往返积善公司项目所在地的差旅、住宿等费用6093元也未支付。2018年至2022年间,弈徽公司多次通过发函、电话等形式进行催讨,但积善公司一直拖欠支付。弈徽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的集中供热工程自2017年投产以来,一直正常运营至今,积善公司无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责任。
积善公司辩称:其与弈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设计、采购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工程设计业务应具备相关的资质,而弈徽公司没有供热工程设计方面的资质,因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次,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很多与实际不符,在合同签订后积善公司支付了48000元工程设备款,弈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没有交付设计图纸和提供其他服务。此外,弈徽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弈徽公司提供的差旅费发生的日期与本案无关。弈徽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积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弈徽公司向积善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48000元并缴纳罚款50000元,两项合计98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均由弈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积善公司与弈徽公司于2017年间订有一份《设计咨询采购合同》,约定由弈徽公司向积善公司提供设计、咨询、供货共三项服务,合同价款160000元。合同双方还订有廉洁互保条款,约定弈徽公司任何人员均不得向积善公司一方作出行贿、送礼、允诺回扣等行为,如有违反,弈徽公司须向积善公司缴纳50000元罚款。合同签订后,弈徽公司即收取了48000元预付款,但之后却未实际履行合同,没有提供设计和咨询服务,也没有发生任何供货。而根据弈徽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材料,积善公司意外发现,弈徽公司负责人***曾向我公司时任总经理**行贿,作出允诺给予茶水费等严重违背廉洁条款的失当行为。如今,《设计咨询采购合同》虽然早已终止,但是弈徽公司所预收的合同款应当依法返还,廉洁条款也应当严格遵守、不得违反。
弈徽公司辩称:1.双方签署的《设计咨询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弈徽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合同项下约定的设计全部工作,设计成果已提交并使用,积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3月1日,弈徽公司与积善公司签署了编号为“FJJL20170303”的《设计咨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6万元,约定由弈徽公司向积善公司提供“集中供热设计、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2016年至2017年,弈徽公司向积善公司提供了土建、化水、机务、电气、仪控等补充设计文件成果和图纸,已全部履行完合同设计义务,积善公司投资建设的“积善工业园区集中供热项目”已经于2017年9月建成投产。弈徽公司提供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3月、4月到积善公司工程现场进行技术服务的差旅费用明细,以及积善公司时任总经理**微信回复(2020年5月)“**,这个月资金非常困难,六月份看看能不能解决”,也从侧面证明了弈徽公司设计服务已经完成,只是后续设计费尾款未支付的基本事实。退一步讲,如果设计服务未完成,积善公司供热项目如何能按期竣工投产,是否发生积善公司自行设计或采用第三方设计成果,或者设计合同已被终止或者解除,均需要积善公司进行举证,积善公司无法举证应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2.弈徽公司未发生向时任总经理行贿的行为。弈徽公司总经理***在微信中回复**的信息能且仅能说明:弈徽公司对积善公司拖欠设计费进行过口头催讨,而不是因果倒置。因积善公司一直拖欠设计费尾款11.2万元至今未支付。为催讨应收款,弈徽公司总经理***多次微信、电话联系积善公司无果。2020年5月,***微信积善公司总经理**,请求安排付款计划,如能按期付款,则以个人名义表示感谢。这种行为是一种催讨方式,催讨手段,不构成触犯合同廉洁条款,更不构成行贿。积善公司不能倒置因果。理由如下:①合同中所称“不廉洁行为”系发生在业务洽谈、招投标、签约、合同履行等过程中,本次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积善公司拖欠应付款项已经属于长期、恶意违约状态,弈徽公司正当催讨债务中的合法行为、妥协让步行为,系一种被动“委曲求全”的意思表示;②“行贿”、“不廉洁”系行为犯,而本次仅仅口头表述感谢,既未实际发生,也没有具体金额;③目前尾款并未支付,表示感谢的行为未发生,既然未发生,也即是并未违反合同廉洁条款。积善公司要求扣除弈徽公司5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弈徽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8日,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范围为能源、节能环保项目的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能源项目的工程管理咨询;能源材料、节能减排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机电设备、环保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电器机械的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3月1日,积善公司作为甲方、弈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计咨询采购合同》(编号:FJJL20170303),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集中供热设计优化及技术咨询,总价款为160000元(不含到现场服务时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补助)。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甲方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即48000元;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后,一周内付30%即48000元;项目72小时完成后,一周内付30%即48000元;设备运行通过性能验收后,支付10%即160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若甲方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支付款项的3‰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合同附件1《福建将乐项目补充设计卷册目录》载明,补充设计项目共5大项31小项;附件2《福建将乐项目补充设计和咨询合同的费用清单》载明,费用内容为案外人***、**等10名弈徽公司技术人员的人工费用,合计244000元,最终优惠价格为160000元,且不含到现场服务时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补助费用,上述费用据实报销或由甲方提供。
合同签订后,积善公司依约向弈徽公司支付预付款48000元,弈徽公司提供了部分设计优化及咨询服务。
2017年2月20日至2月23日、3月12日至3月16日及4月7日至4月9日,弈徽公司技术人员前往将乐县分别产生差旅费用3051.5元、2107元、934.5元,共计6093元。
2018年1月26日,弈徽公司向积善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12000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2018年8月9日,弈徽公司向积善公司发出《关于催要“将乐积善工业园集中供热项目”设计咨询费的函》,催讨案涉合同余款112000元。2022年5月22日,弈徽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时任积善公司经理的**催讨合同价款,**回复:“**,这个月资金非常困难,六月份看看能不能解决”,***回复:“还有11.2万,您下个月安排下计划,最后我再操作一部分反馈给老弟那边,让兄弟们也喝喝茶吧。”同年8月26日,弈徽公司再次向积善公司发出《催款函》。
2022年10月14日,弈徽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费1420元。本院于同月17日作出(2022)闽0428执保1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积善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4020元。同月19日,本院冻结了积善公司银行存款30562.62元。
另查明,弈徽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文件编号D342158172)有效期自2018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6日。案涉集中供热项目已于2017年10月前实际投入运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于2021年1月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设计咨询采购合同》是否有效。2.若合同有效,弈徽公司主张的应付价款112000元、违约金48000元及差旅费6093元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若合同无效,积善公司已付价款48000元是否应当返还。3.积善公司主张的罚金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修正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弈徽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系于2018年3月取得,其在与积善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无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依法不得承揽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因此,案涉合同因弈徽公司无相应的设计资质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弈徽公司作为设计公司,其应当知晓其并无相应的设计资质却仍然承接相关设计业务,就此存在过错;积善公司作为能源相关的公司,在进行供热项目投资建设时也应当对有关建设业务有所了解并审核承接设计业务的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但积善公司并未较好的完成相关审核,其亦存在过错。
案涉合同附件2明确载明了费用构成为技术人员的人工费用,不涉及设备的交付。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弈徽公司应就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弈徽公司提交了相关设计图纸、邮件往来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已完全履约,但除邮件往来记录中作为附件的小部分设计图纸外,其他设计图纸均无交接记录,积善公司亦否认收到相关设计图纸。且弈徽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既无与会人员签字,也无案涉双方的盖章,设计图纸与案涉合同附件1中约定补充设计内容的数量差距较大,部分设计图纸无设计单位、设计人员信息,部分设计图纸非案涉项目或不符合案涉项目施工要求。弈徽公司提交了案涉技术人员**的证人证言,但未提交**的身份信息,且**与弈徽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度低。弈徽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设计优化和技术咨询服务,与案涉项目的投产无必然的联系。故在无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弈徽公司主张其已完全履约,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差旅费用,弈徽公司主张差旅费6093元,但其中发生于2017年2月20日至2月23日之间的差旅费3051.5元,早于案涉合同签订之日,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差旅费3041.5元(6093元-3051.5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履约情况及损失等因素,本院认定弈徽公司无权要求积善公司继续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及差旅费,积善公司已付给弈徽公司的48000元亦无需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积善公司依据弈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时任积善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公司存在行贿行为,证据不足,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弈徽公司支付罚金50000元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湖北弈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将乐县积善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湖北弈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将乐县积善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傅 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