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12332号
原告:贵州瑞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与长岭路西北角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第12号楼6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KA5U3L。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04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原告贵州瑞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瑞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瑞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贵州瑞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8800.00元整.2、裁定被告
***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8%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从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6日暂计为利息2448元整,直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裁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全部仲裁费用、执行费用、交通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贵阳市花果园双子塔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防火封堵板材一批,双方于2019年7月6日签定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数量将材料送至工地现场并经被告签字认可。原定的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无故拖欠,无理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材料款。综上所述,原告贵州瑞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运送给被告,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为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送货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物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提供防火封堵板材,单价为60元/平方米,并约定付款时间为买方签收货物的60天内,买方逾期付款
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
防火封堵板材480平方米,金额为28,800.00元。被告签收
货物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
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板材后,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物价款28,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诉请利率偏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委托银行借贷中心发布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利率3.85%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瑞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9月7日其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瑞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
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