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02执异387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57号(王府井大饭店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北京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被执行人: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1号商业配套楼。
法定代表人:林鹏。
第三人:北京润博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居东街2号北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南,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北京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菱机电公司)与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奥菱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润博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奥菱机电公司称,我方与恒通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西城法院作出(2008)宣民初字第7247号民事判决书,文书生效后我方申请对恒通物业公司强制执行,恒通物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以(2009)宣执字第0099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恒通物业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7日注销,公司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润博公司作为恒通物业公司的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我方,且案件尚在执行阶段,也未通知法院并经法院批准就进行了清算注销,其未依法清算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申报债权的合法权益;恒通物业公司关于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如出现债权债务问题按各股东出资比例承担。润博公司在恒通物业公司出资比例为40%,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润博公司为被执行人,按照其40%出资比例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明,本院于2008年9月5日对奥菱机电公司与恒通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宣民初字第7247号民事判决:一、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五千九百元;二、北京中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五千九百元为基数,自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至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七百一十八元为限)。恒通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5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菱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2月25日,本院以2009年宣执字第00993号案件立案执行,2009年11月4日,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恒通物业公司于2001年5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500万元,股东为润博公司、北京华鑫爱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其中华鑫公司出资300万元、占股60%,润博公司出资200万元、占股40%。2017年8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恒通物业公司出具备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清算组成员为林鹏、润博公司、华鑫公司。2017年10月16日,恒通物业公司作出关于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注销;2、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人员安排完毕,税款缴清;3、如出现债权债务问题按各股东出资比例承担。其中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清算工作已经完成,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组各成员对此签字盖章确认。
2017年10月17日,恒通物业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恒通物业公司清算组成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奥菱机电公司,导致奥菱机电公司丧失申报债权的权利。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清算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组应尽到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债权人通知和公告清算事宜的义务。本案中,恒通物业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奥菱机电公司的义务,导致奥菱机电公司丧失申报债权的权利,侵犯了奥菱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清算的法定程序。恒通物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公司主体已不存在,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而第三人润博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明确承诺其作为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上述情形已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过程中的追加情形。申请执行人奥菱机电公司以被执行人恒通物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第三人润博公司在恒通物业公司决定注销的股东会决议上明确表示对公司债务按照40%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为由,提出追加润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申请执行人奥菱机电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北京润博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范围内按40%比例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赵燕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