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2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1号北京硅谷电脑城1517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蕾,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财政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6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小涵,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岳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李沧区财政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12行初33号之二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8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大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欣蔚、郭春蕾,被上诉人李沧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小涵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李沧区财政局作出的青李财处决字〔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程凯文与山东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徐锋涉嫌串通投标一案已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而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由于该刑事案件至今未能审结,致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故对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岳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大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1、2016年11月15日,上诉人参加了“青岛市李沧区海绵城市建设PPP咨询服务采购项目”单一来源政府采购活动,经谈判小组评定确定为成交供应商。2、2016年11月25日,李沧区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给上诉人发出了《李沧区政府采购项目成交确认书》。3、2016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签署了《青岛市李沧区海绵城市建设PPP项目咨询合同》,上诉人根据李沧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和《咨询合同》的约定,为李沧区海绵城市建设PPP项目提供了大量的咨询服务工作,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4、2017年6月24日,上诉人从青岛政府采购网站上看到被上诉人作出的青李财处决字〔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中第一项处理内容为:青岛市李沧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PPP咨询服务项目中标结果无效。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经过李沧区政府单一来源政府采购程序确认为青岛市李沧区海绵城市建设PPP咨询服务供应商的程序合法,签订的《青岛市李沧区海绵城市建设PPP项目咨询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决定成交无效的法定权限;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其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没有给予上诉人陈述答辩的权利、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等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其作出本案的青李财处决字〔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其已经作出了青李财处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相互矛盾,属于滥用职权。因此,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李财处决字〔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该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三、2018年4月13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分别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两套完全不同的证据材料,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而且本案原审法院未组织庭审,在原审程序中未经过实体审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12行初33号之二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沧区财政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在原审答辩期内均已经提交。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中标结果无效等处理决定,只是因为涉诉项目在采购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和不公平做法,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及时认定,不属于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也正在等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结果,来判断下一步是否对相关责任人和单位作出制裁性的处罚决定。因此,上诉人及其经理程凯文与山东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地区项目负责人徐锋涉嫌串通投标案,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行政案件事实的查清、行政处理决定的认定及下一步是否作出制裁性的行政处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三、上述刑事案件至今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因本案原审中止的时间过长,原审法院经询问双方后,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但是裁定书中明确保留了上诉人的诉权。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法庭调查及阅卷,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6月23日,被上诉人李沧区财政局作出青李财处决字〔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山东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供应商:按照相关部门调查结果,鉴于山东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违法串通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规定,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青岛市李沧区海绵城市建设PPP咨询服务项目中标结果无效。二、青岛市海绵城市试点片区建设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大村河流域资格预审结果、青岛市海绵城市试点区(李沧区)建设PPP项目板桥坊河流域资格预审结果及青岛市海绵城市试点区(李沧区)建设PPP项目楼山河流域资格预审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三、对代理机构和相关供应商在采购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另行调查处理”。在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尾部,告知了复议权和起诉权。大岳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8)鲁02行辖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4月13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12行初33号之一行政裁定,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及行政处理决定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为由,裁定中止诉讼。
2、2018年5月23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13刑初52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位山东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锋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单位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程凯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不服该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8)鲁02刑终33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7)鲁0213刑初520号刑事判决,发回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9年11月25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8)鲁0213刑初47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位山东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无罪;被告人徐锋犯串通投标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单位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无罪;被告人程凯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被告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是李沧区财政局作出的青李财处决字〔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主体为被上诉人李沧区财政局,系行政主体依照管理职权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涉及李沧区海绵城市建设PPP咨询服务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该咨询服务项目的中标主体为上诉人大岳公司,显然对上诉人大岳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综上,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处理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而且,上诉人大岳公司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原审诉讼,故上诉人的原审起诉符合进入实体审理的条件,原审法院以中止诉讼的事由裁定驳回上诉人之起诉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行初33号之二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