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洁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美洁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洁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39号10幢1至2层1段17。
法定代表人:张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16号院1-4-40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东(***之子),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侨盼,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洁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2.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务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纠纷,且本案不符合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被上诉人对此没有选择权,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3.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意外自行承担全部责任。4.责任承担比例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我方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5.一审伤残赔偿金、误工期、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认定错误。6.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1.***为劳务期间受伤,后前往医疗机构诊疗。***在职期间月工资2300元,户口为居民家庭户。2.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庭审中双方依法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并依法进行了法庭辩论,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存在劳务合同与侵权责任两个法律关系竞合,***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约定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免除条款无效。6.***在劳务期间因劳务受伤对损害结果既无主观故意亦无重大过失,上诉人仅依据其员工的传言而认定***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缺乏依据。7.***为居民户,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正确。8.误工期、护理期系依据鉴定意见确认,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9.***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20元,属于因伤情需要的合理支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洁公司赔偿***医疗费46458.71元、后期取出固定物费用20000元、鉴定费5474.8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8300元(每天220元计算5天及每天120元计算60天)、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误工费13860元(每天77元计算180天)、住宿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07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230087.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5日,***(乙方)与美洁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根据美洁公司工作需要,担任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劳务过程中,应持必要的注意和谨慎义务,保持身体健康,避免劳务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并为此负责。乙方在非提供劳务时间段,甲方不支付劳务费;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承诺自行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患病或发生意外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患病或伤亡,甲方不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及法律规定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待遇。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实际为雇佣关系,劳务合同系美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人身损害自行承担的约定无效。
2020年6月23日,***称其在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甲2号中信沁园二期一号楼三单元八层打扫卫生时从楼梯上滑倒摔伤。美洁公司对***受伤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认可***系在上班时间摔伤,但当时无人在场、亦无监控,根据同事叙述应为***不慎踩空摔伤。
***先后被送至北京市健宫医院、北京垂杨柳医院就诊,并于202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日在北京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住院病历现病史记载为:患者1天前不慎踩空从楼梯摔伤右踝部……。2020年6月29日,该院为***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三踝粉碎性);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1月、3月内避免负重活动和踩地、加强营养等、拆除内固定物需再次住院等。***在该院支付住院费44875.02元、门诊费896.69元;于2020年6月23日在北京市健宫医院支付医疗费262元;***提供在北京京泰门诊2020年7月4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5日的换药费收据250元;2020年6月26日至6月27日、7月1日至7月2日餐费收据2张金额为175元;以上共计46458.71元。
***提供于2020年7月8日购买双拐的销售小票一张,金额为120元;提供住院期间202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支付5天的护理费收据共计1100元;提供***之子何东东于2020年7月29日向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发票一张。
另,***称其出院后租房休养,为此提供2020年7月3日支付一个月房租900元的收据一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因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待其骨性愈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其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2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支付了鉴定费4050元、检查费1424.80元,共计5474.80元。另查,***为本市居民家庭户籍,职业为粮农。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月工资为2300元。另,美洁公司称***受伤后美洁公司为其垫付5000元作为就诊费用,***称美洁公司确实给付过5000元,但之后让***给美洁公司的主管出具借条,作为美洁公司主管的个人借款,目前已偿还2500元,剩余2500元主张***归还,***认为该款项系美洁公司主管的个人借款,不同意在案件中予以折抵。美洁公司认可出具借条的情况,并称具体还款情况不详。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签有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于2020年6月23日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美洁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现***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主张的医疗费46458.71元,根据***提供的病历、票据,法院认为***主张的换药费250元,未有相应病历、发票,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的餐费175元,不属于医疗费;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其余46033.71元,系***治疗伤情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后期取出固定物费用20000元,尚未发生,美洁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支付,故法院不予支持,***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主张的鉴定费5474.80元,系为确定其合理损失所需,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0元,其购买的拐杖为其伤情所需,价格亦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其主张营养期90日符合鉴定意见,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法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主张的护理费8300元,其主张65日的护理期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期为60日,其中***已支付5天护理费1100元依据票据计算;其余55天,***主张家属护理按每天120元计算,未超出市场护工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7700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主张的误工费13860元,其主张180日的误工期符合鉴定意见,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美洁公司认可***月工资为2300元,法院以此确认***的误工费13800元,对***主张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美洁公司垫付的5000元均确认系借款关系,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0773.50元,有鉴定意见、劳务合同佐证,计算数额无误,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因***受伤致残,身体的伤痛会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法院根据***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
***主张的住宿费2700元及律师费7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因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美洁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60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107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474.8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94302.0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美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全培训记录,以证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美洁公司对***进行了多次安全培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受伤及诊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美洁公司与***签有《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工作中摔伤,美洁公司理应承担雇主责任。虽然美洁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发生意外时***自行承担责任,但雇主责任系法定责任,不因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而改变,亦不考虑雇主是否具有过错。另,美洁公司上诉主张***负有过错故应减轻其责任,但现无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美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美洁公司应当赔偿***因摔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本院不持异议。另,美洁公司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因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竞合,且***在一审时已明确选择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故本案依照侵权责任纠纷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美洁公司称由于***为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户籍登记上职业为粮农,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酌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并未超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的实际受伤情况,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亦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支持的辅助器具费120元,属于***伤情的合理支出,未明显超出辅助器具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美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5元,由北京美洁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侯 晨 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欧阳艺纯
书 记 员 陈 云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