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洁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美洁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30219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东(原告之子),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侨盼,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洁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39号10幢1至2层1段17。
法定代表人:张北,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美洁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东、侯侨盼,被告北京美洁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58.71元、后期取出固定物费用20000元、鉴定费5474.8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8300元(每天220元计算5天及每天120元计算60天)、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误工费13860元(每天77元计算180天)、住宿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07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230087.0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入职被告处,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甲2号中信沁园从事保洁工作。2020年6月23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甲2号中信沁园二期一号楼三单元八层打扫卫生时摔伤右踝,于北京市健宫医院、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医,并经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三踝粉碎性),后住院手术治疗。2020年7月3日,原告出院,此后一直在北京租房休养。原告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决如所请。
北京美洁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4月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均为劳务合同纠纷,非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理由如下:1、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据双方约定的劳务合同进行处理。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为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非个人,且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无任何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这一条件。3、原告受伤,是个人不慎摔伤,依据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一天前不慎踩空从楼梯摔伤,是个人疏忽大意造成的意外伤害,与被告无关。第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应持必要的注意和谨慎义务,保持身体健康,避免劳务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并为此负责。第11条,乙方承诺,自行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患病或发生意外伤害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12条规定乙方患病或伤亡,甲方(被告)不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及法律规定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待遇。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所以原告因患病或意外发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本案原告受伤是个人不慎摔伤,被告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且被告存在过错。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劳务过程中,应持必要的注意和谨慎义务,保持身体健康,避免劳务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并为此负责。乙方在非提供劳务时间段,甲方不支付劳务费;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承诺自行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患病或发生意外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患病或伤亡,甲方不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及法律规定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待遇。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原告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实际为雇佣关系,劳务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人身损害自行承担的约定无效。
2020年6月23日,原告称其在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甲2号中信沁园二期一号楼三单元八层打扫卫生时从楼梯上滑倒摔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认可原告系在上班时间摔伤,但当时无人在场、亦无监控,根据同事叙述应为原告不慎踩空摔伤。
原告先后被送至北京市健宫医院、北京垂杨柳医院就诊,并于202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日在北京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住院病历现病史记载为:患者1天前不慎踩空从楼梯摔伤右踝部……。2020年6月29日,该院为原告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三踝粉碎性);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1月、3月内避免负重活动和踩地、加强营养等、拆除内固定物需再次住院等。原告在该院支付住院费44875.02元、门诊费896.69元;于2020年6月23日在北京市健宫医院支付医疗费262元;原告提供在北京京泰门诊2020年7月4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5日的换药费收据250元;2020年6月26日至6月27日、7月1日至7月2日餐费收据2张金额为175元;以上共计46458.71元。
原告提供于2020年7月8日购买双拐的销售小票一张,金额为120元;提供住院期间202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支付5天的护理费收据共计1100元;提供原告之子何东东于2020年7月29日向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发票一张。
另,原告称其出院后租房休养,为此提供2020年7月3日支付一个月房租900元的收据一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因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待其骨性愈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其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2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50元、检查费1424.80元,共计5474.80元。另查,原告为本市居民家庭户籍,职业为粮农。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另,被告称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5000元作为就诊费用,原告称被告确实给付过5000元,但之后让原告给被告的主管出具借条,作为被告主管的个人借款,目前已偿还2500元,剩余2500元主张原告归还,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主管的个人借款,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被告认可出具借条的情况,并称具体还款情况不详。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签有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诉讼中,原、被告认可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现原告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458.7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换药费250元,未有相应病历、发票,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的餐费175元,不属于医疗费;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其余46033.71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期取出固定物费用20000元,尚未发生,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474.80元,系为确定其合理损失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0元,其购买的拐杖为其伤情所需,价格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其主张营养期90日符合鉴定意见,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00元,其主张65日的护理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期为60日,其中原告已支付5天护理费1100元依据票据计算;其余55天,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按每天120元计算,未超出市场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77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60元,其主张180日的误工期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本院以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3800元,对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及被告垫付的5000元均确认系借款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0773.50元,有鉴定意见、劳务合同佐证,计算数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受伤致残,身体的伤痛会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700元及律师费7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美洁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60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107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474.8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94302.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原告***负担56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洁润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高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