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2924民初1386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4日,住和政县新台乡将台村上将台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广河县官坊乡槐沟村槐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292433214173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回族,生于1988年7月5日,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西街**。
原告***与被告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8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6月6日9时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遭马洒力哈驾驶的甘NN69**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兰大二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支出费用58923.43元。出院诊断:胫骨骨折、肋骨骨折、脑挫伤、硬膜外血肿、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裂伤等。原告左膝关节的损伤经司法机构鉴定构成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万-1.5万元,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6万元,原告就自身各项损失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害是由第三人造成,被告并不是侵害原告的责任主体,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1元免予交纳,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