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2926民初482号
原告: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松森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男,出生于1984年1月12日,东乡族,农民,文盲,住甘肃省东乡县风山乡池滩村老庄科社21号。
原告松森合作社诉被告***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森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141657元: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被告无证驾驶甘NN6901号两轮摩托车,在经过东乡县果园乡时,将为原告干活的***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乡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1月7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广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除已垫付的60000元外,还要求赔偿148367元。后经广河县人民法院核定,***总计赔偿为202367.24元,按照事故责任,原告应当承担该赔偿70%的赔偿责任,即141657元,除去已垫付的,原告还应承担81657元。并经法院认定,***有权向直接侵权人索要赔偿或者向接受劳务的原告索要赔偿,而原告在赔偿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追偿。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且在工作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且对于***的赔偿,东乡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对于***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也已由其本人承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因***选择起诉原告,也已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该责任项下的赔偿应当由被告直接赔偿,现原告已赔偿完毕,故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被告追偿。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一、原告诉求合法有据,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首先,本案的起因是被告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将原告雇佣的员工***撞伤,依据东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担责。其次,依据广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29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向***共计赔偿141657元,且该款项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部分已由广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扣,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同时判决书载明原告赔偿后可向被告追偿。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最后,就本案而言,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被告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一层是原告与***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就道路交通事故而言,被告与***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言,原告与***就***的损失依照各自过错承担损失。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损失是事故责任的30%,那么原告就在该30%中承担责任,而被告承担的70%则与原告无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追偿也是基于法律关系的分析。所以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函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诉讼***全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法由被诉方承担。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不存在责任划分之问题,原告所诉数额也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数额,不存在诉求减损之情形,故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诉讼***全费。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缺席,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原告作为施工方,在公路上施工时应该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或路牌,以提醒路过的车辆前方施工、需谨慎驾驶,可是原告没有设置任何可以引起被告注意到该路段正在施工的标志,导致被告没有引起足够的小心谨慎;加之原告作为雇主,没有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使得其雇员***在缺乏足够的安全意识的情况下冲到公路上。以上这两个因素导致事故的发生,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作为施工方的设置路牌警示车辆义务以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义务不能免除,因此,原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广河县法院判决原告承担141657元,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这笔费用不应该只有被告一人承相,而应该由原告以施工方的应该为之而不为的义务和雇主的安全教育培训义务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因本起事故,导致被告严重受伤,五颗门牙被撞掉,身体包括脑部严重受伤,先后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和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导致产生47300元的医疗费,因车祸造成的头部受伤的严重后遗症至今存在,无法恢复到以前。再者,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加上身体患有糖尿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因此无力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综上所述,因原告没有尽到设置路牌的警示义务和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大部分责任。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是不同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松森合作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广河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
2、东乡县XX局(2019)第0000013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
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回单;前述证据1、2、3证明目的为因被告交通肇事导致原告赔偿***141657元的事实,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
关于原告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均真实有效,关于证明目的,
本院酌情考虑。
被告身份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9时许,被告***某无证驾驶甘NN6901号两轮摩托车,车载高则乃白和马彬两人,行驶至东乡县果园乡石拉泉村路段时,与正在干活的原告雇员***相遇,两方避让过程中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与被告及乘坐人高则乃***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乡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2019年11月7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广河县人民法院,经广河县人民法院以(2020)甘29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松森合作社支付***各项赔偿费用的70%即141657元,除去已垫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81657元。”原告赔付完毕后,向本院以追偿权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141657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广河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2020)甘29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对***在该事故中责任承担已作认定,由于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考虑其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其承担65%的责任即92077.05元,而事故发生时***作为雇员正在为雇主即本案原告提供劳务,雇主理当对雇员劳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和防护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49579.95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项目,其要求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广河县松森苗木专业合作社追偿款92077.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松森合作社负担1169元,被告***某负担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继 贤
人民陪审员 ***得
人民陪审员 马 占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小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