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2924民初878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4日,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和政县新庄乡将台村上将台社24号。身份证号622925197112042025。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广河县官坊乡槐沟村槐沟1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36229243321417319。
法定代表人:***,男,系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身份证号622924196602188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甘2924民初1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甘29民终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879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6月6日9时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遭***哈驾驶的甘NN6901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大二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支出住院费58929.43元。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肋骨骨折、脑挫伤、硬膜外血肿、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裂伤等。出院医嘱保持手术切口区清洁干燥,隔天换药,定期骨科门诊复查、预防血栓等。原告左膝关节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万-1.5万元、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后原告就自身各项损失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等。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63860.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27720元、护理费185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0元、残疾辅助器具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08367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0000元,还应支付148367元。
被告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间接劳动关系,根据东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侵权人***哈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跟本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应该跟侵权人***哈主张赔偿费用。在原一审的时候,被告向原告提起过原告应该起诉***哈,但原告至今也未找负有肇事主要责任的***哈请求赔偿。本公司只跟分队队长签订了合同,民工都是分队长自己招募,原告并非被告的长期工人,不属于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被告把工资发给分队队长,队长再发给原告,被告跟原告不产生直接的利益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垫付任何费用,6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是打了借条的,且当时是以个人名义出借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交警队责任认定、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交警队询问笔录、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打印体省高院新闻报告没有异议,但该份材料无法确认其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护理费用、交通费票据、轮椅和拐杖的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劳务关系说明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劳务关系证明表示该证据属被告自己陈述,分队队长是合作社的,与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对外招聘相应的雇员,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交了本院,故予以确认,对劳务关系情况说明应属被告自己陈述,证据效力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6月6日9时许,原告***在和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工人在东乡县果园乡拉泉村道路边干活过程中与***哈驾驶的甘NN6901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边相互避让的过程中碰撞受伤,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9】第000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哈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大二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支出住院费58929.43元、各类门诊费及西药费4931.01元、陪护费600元、护理用品费用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元。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肋骨骨折、脑挫伤、硬膜外血肿、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裂伤等。出院医嘱保持手术切口区清洁干燥,隔天换药,定期骨科门诊复查、预防血栓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
2019年9月18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关节的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万-1.5万元、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双方因为赔偿费用未能达成协议,遂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分队队长招募的务工人员,即被告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与被告雇佣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与第三人***哈驾驶的甘NN6901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边相互避让的过程中被撞受伤,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或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雇员享有损害赔偿请求选择权。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被告辩称原告系第三人***哈驾驶的甘NN6901号两轮摩托车撞伤,应向第三人***哈请求赔偿,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本案中原告在受害过程中,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经审查从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可以看出原告在此次受害过程中亦负有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是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也负有照顾自己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请求适用无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相违背,不予支持。核定原告就此次因劳务受到损害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参考《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经核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费58929.43元、各类门诊费及西药费4931.01元、陪护费600元、护理用品费用1050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元等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20天×20元+出院后90天×20元=2200元、误工费为180天×154=277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0天×154+出院90天×154=13860元,共计为16940元、残疾赔偿金为32323.40元\每年×20年×0.1=64646.80元等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评定结果,酌定支持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果支持为13400元;交通费无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202367.24元。被告根据责任承担141657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出借60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故还应支付81657元。被告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哈在其赔偿范围内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816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广河县松森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