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2民初124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宴平,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军(**的妻弟),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林海,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6962782H(6-6)。
法定代表人:吕兆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02840389N。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宁县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观瀑桥社区人民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8588961485D。
法定代表人:周佐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林海、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送变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川1622民初124号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6月3日,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新宁县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疫情原因不能到庭,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川1622民初124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宴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军、被告林海、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兆福、第三人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博、第三人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佐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海、黑龙江送变电公司支付原告等民工工资11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到11月,原告带领民工在被告**分包、被告林海转包、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承包的西藏亚东县原始森林10KV高压线路抢修工程工地打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等人的民工工资款424618元,已付314618元,尚欠11万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因为本工程还有遗留问题,其与原告均是给被告林海打工,被告林海的公司没有与其结算,应当由被告林海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林海辩称,案涉工程劳务费,其与被告**已经结算清楚且给付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和欠条与其没有关系,也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欠款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是否发生债权转让或有其他劳务人员授权不明确;2.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了第三人华龙公司,第三人华龙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仁和公司并已经将劳务分包款向第三人华龙公司支付完毕,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不清楚被告**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林海已经和被告**就案涉工程款项于2018年11月8日结算支付完毕,被告**欠付的款项与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无关;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华龙公司称,第三人华龙公司在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将劳务部分转包给第三人仁和公司,并且已经将劳务款给付完毕,第三人华龙公司不清楚第三人仁和公司与被告**等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仁和公司称,被告林海借用的第三人仁和公司资质,第三人仁和公司只是代发工资,被告**欠付的款项与第三人仁和公司无关。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林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工资表、欠条等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还提交了工程款付款协议三份、结算单七页,拟证明被告林海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情况。被告林海、第三人仁和公司也提供了工程款付款协议两份、结算单六页,拟证明被告林海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劳务款。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也提供了工程款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海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完毕,被告林海不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其他劳务费用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工程款付款协议,因为有增加的工程量和务工费是口头协议,被告林海没有结算和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工程款付款协议,但是并未举示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协议和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工程款付款协议的内容以及上面写明“以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故本院对于被告林海将案涉工程劳务包给被告**、被告林海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款向被告**支付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还提交了关于林海欠薪一案的基本情况、亚东县劳动部门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的情况调查、调查人旦曲的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林海欠薪情况、亚东县劳动部门对被告欠原告工资的调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关于林海欠薪一案的基本情况没有签名盖章,故对关于林海欠薪一案的基本情况不予认可,亚东县劳动部门调查属实。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黑龙江省华龙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明细账三页、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十四页、抵账协议、收据一份、税收缴款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哈尔滨市浩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致委托方函、仁和公司说明复印件。本院认为关于林海欠薪一案的基本情况没有签名盖章,本院不予采纳。各当事人均未对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亚东县劳动部门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的情况调查,可以证明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华龙公司,被告林海以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名义从第三人华龙公司接受案涉工程劳务的转包的过程和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款向第三人华龙公司支付完毕,故本院对于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华龙公司、被告林海以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名义从第三人华龙公司接受案涉工程劳务的转包以及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款向第三人华龙公司支付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华龙公司,被告林海以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名义从第三人华龙公司接受案涉工程劳务的转包,被告林海随后将案涉工程劳务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部分劳务分配给原告带领的班组。2017年8月到11月,原告带领民工在西藏自治区亚东县原始森林高压线路工地务工,原告等农民工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工资款共计424618元,已经给付314618元。2017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亚东县原始森林抢修工程工人工资1100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欠款人:**2017年11月12日”。原告的诉讼标的11万元包含的是原告所在班组的所有组员未拿到的劳动报酬,并非原告一个人的工资。
另查明,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款向第三人华龙公司支付完毕,第三人华龙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款向第三人仁和公司支付完毕。被告林海也认可收到全部案涉工程劳务款。被告林海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款向被告**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欠付原告的工资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和利息认定问题;三、被告林海、黑龙江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原告的诉讼标的11万元包含的是原告所在班组的所有组员未拿到的劳动报酬,并非原告一个人的工资。但是原告作为班组组长,被告**是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是代理其他农民工起诉,原告不需要其他农民工的授权,且原告举示出的工资表也没有被告**签字,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欠付原告的工资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和利息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原告等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的工资的责任。被告**辩称因被告林海未与其结算完毕、有增加的工程量和口头协议,故原告的工资应当被告林海支付,但是并未举示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林海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认定的问题,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面没有约定欠付工资的支付时间,但是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工资实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占用资金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林海、黑龙江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等人是给被告**提供劳务,且原告举示的欠条欠款人处并没有被告林海签字、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盖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没有被告林海或者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的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林海、黑龙江送变电公司支付工资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黑龙江送变电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款向第三人华龙公司支付完毕,第三人华龙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款向第三人仁和公司支付完毕,被告林海也认可收到全部案涉工程劳务款,被告林海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款向被告**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海、黑龙江送变电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林海、黑龙江送变电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酌定利息从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海、黑龙江送变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海、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畅胜
审 判 员  王昌书
人民陪审员  张忠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