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勃利县小五站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921民初618号 原告:***,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康街**。 法定代表人:***,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欧,北京**(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小五站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现住址勃利县小五站镇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年,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村主任,,现住勃利县 原告***诉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勃利县小五站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勃利县小五站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临时占地1164平方米五年的损失250,632.48元(其中两个塔基其永久占地补偿已支付被告村委会,应由村委会返给原告;2.要求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临时占地面积840平方米(280×3米)的补偿款;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合计2,100.00元;3.要求被告勃利县小五站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给***占地面积298平方米的补偿款745.00元(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4.要求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平整土地费用1,000.00元;5.要求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催款旅差费14,712.00元;6.要求被告给付拖延给付赔偿款期间的利息;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庆云村至新民村伏送电线路工程时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其中63#、64#两个塔基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都占用了原告的承包田,当时双方签订了“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书”,确认了占用原告土地的情况,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临时占地时间以基础工程施工完毕为准,工程结束后由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理现场,保证农户正常耕种,但该公司没有按约定平整土地清理现场,导致原告五年未耕种土地,第六年原告花费1,000.00元雇人平整了土地。第一被告占用原告地为8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应赔偿2,100.00元,在施工时挖坑占地298平方米,此地属永久性占地,此占地款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由于上述费用第一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到第一被告处催要此款,长达24天,原告为此支出的催款费14,712.00元,以上合计269,189.48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称:1.答辩人已按双方《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每平方米2.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占地补偿款。2.原告的土地现处于耕种状态,原告主张5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如答辩人没有及时平整土地,原告应采取止损措施,如法庭确认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待原告出示有效票据,答辩人同意承担平整土地费用1,000.00元。3.原告主张临时占地1164平方米的事实不符,上诉面积包括两个塔基的永久性征地600平方米,原告受损土地应为564平方米。4.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尽到止损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勃利县小五站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的土地属新民村的机动地,该机动地在2016年前一直由***承包,每年新民村与***签一次合同,2016年***与新民村将此地签订承包期到2027年。由于送变电公司施工建设庆云变—新民变220KV输电线路,施工期2012年12月-2013年2月,此输电线路的63号和64号电路塔基共占用***承包田1164平方米,其中永久性占地600平方米,临时性占地564平方米,由于***与送变电公司对临时占地未达成协议双方发生矛盾,2018年1月4日,双方达成了“临时占地补偿协议”,送变电公司给付***7,077.50元补偿款,但双方因送变电公司没有及时清理现场及平整土地,致***从2013年至2017年未能耕种送变电公司占用的土地1164平方米,其中永久性占地600平方米,临时占地564平方米,2017年***自己支付1,000.00元的土地平整费用。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5年未耕种土地减少收益13,300.00元。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8月16日,***与妻子***到送变电公司处索要补偿款,此期间新民村原村书记**年曾去哈尔滨市送变电公司协调解决此事。***向本院提交了其夫妻二人往返哈尔滨市至勃利的交通费票据4张计312.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送变电公司在建设施工送变电工程时,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应按约定及时平整土地,达到复耕情形,但送变电公司在没有法定不能履行平整土地事由情况下,致原告***5年不能耕种送变电公司占用土地,同时也给国家土地造成浪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被告送变电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占地减少收益13,300.00元,并支付***的平整土地费用1,000.00元。原告***去哈尔滨市找被告送变电公司索要占地补偿款费应本人去即可,其妻子***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在住宿时没有索要住宿发票也应属情理之中,应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7,616.00元为宜(去哈尔滨市公务人员每天应补助交通费及用餐费每人每天180元,误工费每人每天85元,265元/天×24天=6,260.00元,往返火车票156.0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50元,50元/天×24天=1,200.00元),此款由被告送变电公司给付。由于原告***承包的是被告新民村的机动地,被告送变电公司已将永久性征地补偿款给付了新民村,新民村应否将此款给付***,应由其双方另行协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审理。原告***与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时占地收益补偿款13,300.00元,土地平整费用1,000.00元,催款旅差费7,61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91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46.00元,减半收取173.00元,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