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23民初1529号
原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藏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款193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9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承建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项目(鄂3标)工程,***承接塔基施工工程,***组织人员进行塔基施工,施工地点为巴东县水布垭镇杨柳池居委会石某垭,施工的塔基号为N6331、N6334。***与***就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至今尚欠193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多次要求付款,***、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居间事项直接促成了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无权主张居间费用。案涉项目承包方为某某公司,***与***、***签订了《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包20)基础施工费用结算协议》。因此,***经***介绍从***、***处违法分包了案涉项目的电力基础设施施工部分,组织并安排人员进行了塔基施工,而非***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组织人员进行塔基施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2.***所述***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不属实,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本案中,虽然***向***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因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引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依据欠条的约定,付款时间为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付给***后,***再支付给***。目前,某某公司仍欠***工程款110736元,***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将会择日提起诉讼;3.***已指示表弟***于2023年8月30日分两笔给***支付20000元,2023年9月5日支付10000元,2023年9月6日支付20000元,2023年9月22日支付10000元,另外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000元,合计80000元。上述款项系在***的威胁下,***迫于无奈不得不给***支付,***多次威胁***如果不给其支付居间费,***将告知某某公司不给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恳请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责令***退还***已支付的80000元,以维护司法公正。综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建设情况。2023年6月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中超建设管理公司签订《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8月25日,某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部分基础(承包范围:N6294-N6298、N6305、N6307、N6308、N6310-N6312、N6313.1、N6313-N6323、N6325-N6328、N6329.1、N6329-N6331、N6333、N6334、N6336-N6352,共计50基)专业分包给了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906502.26元,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80%,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格的90%-95%,剩余价款待工程竣工投产后1年支付。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进场施工,2024年8月15日施工完毕撤场。截至2025年4月24日,某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9008711元,剩余工程款为897791.26元,某某公司的付款比例已经满足分包合同的要求。某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尚未完成。目前该工程正处于竣工验收阶段;3.某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的发包人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中超建设管理公司,总承包人为某某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某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专业分包合同有效。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没有经济往来,拨付工程款均是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分别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日,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中超建设管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对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包20)进行施工。某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经过招投标程序,将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包20基础2标分包给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作为施工承包人与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专业分包施工范围为基础50基,即N6294-N6298、N6305、N6307、N6308、N6310-N6312、N6313.1、N6313-N6323、N6325-N6328、N6329.1、N6329-N6331、N6333、N6334、N6336-N6352;暂定合同价款为19906502.26元,不含税价格为18262846.11元。
上述工程施工中,***、***对部分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2024年,***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施工方)签订《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包20)基础施工费用结算协议》,约定:一、基础施工(含接地施工)。1.N6329.1-N6334、N6337-N6339、N6287、N6312、N6301C腿,共计11基加1个腿开挖和浇筑。2.接地施工N6329.1-N6334、N6337-N6339、N6287、N6312,共计11基。3.基础施工结算价为1550014元,大写壹佰伍拾伍万零壹拾肆元整,含机械设备费、人工费、燃油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误工费和管理费、利润等与基础施工相关的一切费用;……;七、部分事宜需乙方与***协商确定,在双方确定无争议后,将双方签字的确认书交予甲方,在甲方收到确认书前,不予支付相关费用,需确定事宜如下:1.***(***)班组和***班组所有预支施工费用需双方划分清楚,确认书内明确双方无垫资纠纷。2.甲方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确认书内需明确双方施工班组人员及收到农民工工资金额,并确认对双方已支付农民工工资总额无异议。3.确认书内需双方明确***(***)班组与***班组对N6331、N6334两基的工程量、施工费用的分配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
2024年8月4日,***将其给***转账油费等费用的记录发送给***,转账金额合计40700元。***收到后回复“只有这些了吧,我发给***看看”。后双方就签订《确认书》的事宜在微信上进行沟通。
2024年8月7日,***将《确认书》通过微信发送给***,***收到后在微信上问***“跟我写的条据怎么办,我叫人过去拿,是到花坪项目部拿还是哪儿拿”,***回复“啥子”,***回复“你到时候你得跟我出个条据呗”,***回复“是的,我恩施出也可以,……,哪里拿都可以,我打个欠条给你”,***回复“你问一下***,我还有五个工人跟6333干了几天的,机器安装和锁口搞了一半”,***回复“嗯”。后***在***发送的《确认书》的“甲方(签字)”处签字捺印,并拍照发送给***。《确认书》载明:“甲方为***422801197901****,乙方为***513401199001****,甲乙双方在金上-湖北±800千伏鄂3标施工,经双方确认,达成以下约定:一、双方无经济纠纷;二、双方进场施工班组成员农民工工资已核对清晰,无纠纷;三、双方施工工程量核对清晰,包括本体施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以上事宜经双方协商确认,无任何争议。如因上述事宜产生异议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本工程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无关”。***收到***发送的《确认书》照片后于同日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金上-湖北±800千伏鄂3标施工工程款拾肆万捌仟元整、工程垫资款肆万伍仟元整,合计拾玖万叁仟元整,付款时间总包单位付清给***,必须给***付清,否则承担后续一切费用。”
***为***出具欠条后,***多次在微信上询问***某某公司是否付款,若付款给其支付部分款项,***均回复没有。2025年1月9日,***在微信上承诺只要钱到账就联系***。2025年1月27日,***在微信上告知***“都拖那么久了,今年过年得跟我这边安排一下才行呀”,***回复一直在催。后***未支付***工程款及垫资款。***于2025年4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上,***在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庭审中,***对案涉款项的产生经过陈述如下:我就和***一起到巴东来,从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那里承包了鄂三标在巴东水布垭的工程项目,我负责做的是N6331、N6334,我总共挖了400方地基,每方320元,护壁75模,按67模给我结算的,300元一模,总共是20000元,所以工程款一共是148000元,垫付的费用45000元包括油费及其他工程开支,油费开支我是直接转给***的,***是***下面的一个主管,我和***结算的时候也说得很清楚。
本院认为,2024年8月7日,***与***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垫资款进行结算并向***出具欠条。后因***未按欠条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持该欠条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因此,本案系因结算后的工程款及垫资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
***于2024年8月7日与***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垫资款进行结算并向***出具欠条,该欠条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垫资款。庭审中,***主张案涉款项系***居间介绍***违法分包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居间费,因居间合同无效,***无权要求支付居间费。对此,本院认为,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欠条中明确载明案涉款项由金上-湖北±800千伏施工工程款及工程垫资款组成,而垫资款包含***转账给***的油费40700元。对于垫资款的转账记录,***于2024年8月4日已通过微信发送给***,***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从***提交的《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包20)基础施工费用结算协议》来看,***与***共同对结算协议载明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在为***出具欠条时对***转账给***的油费进行结算并计算至欠条载明的金额中,合情合理。同时,结算协议明确载明“部分事宜需乙方与***协商确定……确认书内需双方明确***(***)班组与***班组对N6331、N6334两基的工程量、施工费用的分配自行协商解决”,从该内容可以看出,***组织人员对N6331、N6334进行了部分施工,与***的庭审陈述“我负责做的是N6331、N6334,我总共挖了400方地基,每方320元,护壁75模,按67模给我结算的,300元一模,总共是20000元,所以工程款一共是148000元”能够相互印证;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在2024年8月4日至2024年8月7日期间多次就《确认书》的签订事宜进行沟通,***在2024年8月7日签订《确认书》时询问***出具欠条的问题,***承诺出具欠条并在收到***发送的《确认书》后为***出具欠条。与此同时,***还提醒***“你问一下***,我还有五个工人跟6333干了几天的,机器安装和锁口搞了一半”。由此也可以看出,案涉欠条系***在双方结算后自愿出具,并非***辩称的居间费。综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在欠条中对款项的支付时间附有条件,即“付款时间总承包单位付清给***,必须给***付清”,但该条件实则是将总承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转嫁给了***,违反了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应视为***就款项支付时间所附的条件不成立,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及垫资款的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对于***关于款项支付时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及垫资款的支付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随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垫资款。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多次向***讨要案涉款项,并在2025年1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要求***“今年过年得跟我这边安排一下才行呀”,应视为***已给***必要的准备时间。***未在2025年春节(2025年1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及垫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148000元及垫资款45000元,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于2025年1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自2025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辩称,其已指示***于2023年8月30日、2023年9月5日、2023年9月6日、2023年9月22日共计支付***80000元。因上述费用的支付时间均在***与***结算并出具欠条之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款项与案涉款项的关联性。故对于***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00元及工程垫资款45000元,并自2025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清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确定的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