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2民初2996号
原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倪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华、方阳阳,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万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傅林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国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毕国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冶公司)与被告杭州万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建德市国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华,被告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被告国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万源公司支付欠款862225元;2、判令被告万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92402.9元(该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千分之一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国才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被告万源公司与被告国才公司签订《工程委托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才公司将聚龙大厦暖通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万源公司。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万源公司将该工程委托原告施工。之后,原告与被告万源公司签订《安装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中标金额为350万元,委托原告的安装费用为235万元,并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凭被告国才公司开具的工程联系单又增加了价款为90952元的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保质完成工程施工,并在2013年9月30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3日,原告将竣工结算书交付两被告。经结算,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2440952元,减去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万源公司的管理费25万元,被告万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9095元,但被告万源公司至今只支付了1328727.3元,尚欠8622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关于合同签订以及施工情况的基本陈述基本属实。案涉合同,两被告签订的价款方式为包干价,即38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对增加部分工程量如何进行确认结算有书面的补充协议,经我司核算,增加工程量为779400.9元,还有一张联系单因为被告国才公司未确认,估计工程款为25000元。我司认为工程已明确部分的造价为4579407.9元,还有被告国才公司已下达施工指示,尚未结算的是25000元,至今我司并未全额收到上述款项。2、依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委托协议约定,在被告国才公司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我司的情况下,我司不产生付款义务。3、原告诉请要求我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并非系我司违约,而是三方对于工程内容和价款存在争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超过法定标准。4、原告安装施工过程中,我司代为支付施工所需的水电费56435.89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国才公司辩称,1、聚龙大厦系我司承包建设,该项目中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我司于2011年8月左右向社会实行寻标,被告万源公司参与议标,并编制费用表等材料向我司送达,我司与万源公司协商确定按照380万元为项目成交价。为此双方签订工程委托安装合同。2、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开工,于2015年1月安装竣工。3、我司已经向被告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万元。4、我司根据被告万源公司的议标时提供的报价表等材料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核,审定价为3793756元。5、原告要求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委托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6日,两被告约定被告国才公司将聚龙大厦暖通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万源公司,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由被告万源公司将该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的事实。
2、安装委托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源公司约定工程中标金额为350万元,委托原告的安装费用为235万元,并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该协议的第十条A款约定被告万源公司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
3、工程联系单及安装工程费用表各三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90952元的事实。
4、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5、竣工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将竣工结算书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万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但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国才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揽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已经对联系单增加部分的款项进行了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再另行分析。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被告国才公司认为,该竣工验收证书上系为了配合土建工程验收制作,当时安装工程实际并未竣工验收。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联系单上载明的工程日期在竣工验收证书落款日期之后,但原告在联系单上载明联系单增加内容不在原告施工合同范围内。现被告国才公司以合同外增加部分来认定整个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5,被告国才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收到该证据,故不予认定。
被告万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委托安装合同及工程确认函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主合同为包干价380万元,两被告对工程增加和减少部分的结算进行约定。
2、施工联系单五份及函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情况。
3、审计草稿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万源公司积极与业主方联系审计,并将结算书交给被告国才公司,最后审计机构出具草稿,确定案涉工程价款金额只有336万,原告对此不认可。另,初稿出具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万源公司不存在拖延审计的事实。
4、支付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万源公司代原告支付水电费56435.89元。
对被告万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证据1、2,原告及被告国才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作无争议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即使属实,亦属于草稿,并非最终的审计报告书,且并无相应审计机构的印章确认,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的陈述,该款系被告国才公司直接从被告万源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该扣款即便属实,亦无法证明系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所使用的水电费,故不予认定。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处理。
另,本案庭审终结后,被告万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建德商会大厦项目中央空调计费系统设备销售及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材料五份、《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调试报告一份及系统操作培训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国才公司向被告万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仅仅系设备安装款,还包括被告万源公司自行施工及案外人施工的取水工程及弱电工程款项。对此,原告东冶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供,不予认可。被告国才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万源公司在庭审终结后提供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原告东冶公司及被告国才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国才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五份及承兑汇票两份,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367万元工程款给被告万源公司的事实。
对被告国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万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国才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认为原告实际承揽的工程量价款总计2356592元,被告万源公司承包的工程总价款4352865元。
对上述审计报告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万源公司约定的系包干价,故对审计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国才公司认为,被告万源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对审计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书涉及原告部分,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涉及被告万源公司部分,因该部分工程与本案原告诉求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两被告之间如有争议,可以另案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6日,被告万源公司与被告国才公司签订《工程委托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才公司将聚龙大厦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委托被告万源公司办理,总价一次性包干价380万元。对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20%,设备进场付30%,安装完毕付20%,竣工验收合格付10%,决算审核后付15%,剩余5%完工2年后付清,质保期2年。同时,双方约定,安装工程由被告万源公司委托原告东冶公司负责。
之后,原告与被告万源公司签订《安装委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万源公司将聚龙大厦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中标金额350万元,其中设备115万元,安装部分235万元。双方约定,付款进度及比例按照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执行,被告万源公司收到被告国才公司工程款后五天内按照安装部分67.14%,设备部分32.86%的比例支付给原告。被告万源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25万元,该费用按原告收款比例分期在原告安装款中扣除。如业主方减少或增加合同工程量而致使安装部分总价减少或增加,则上述管理费按相应比例减少或增加。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万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款项,按延期款项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2年8月,原告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安装。
2013年9月30日,案涉合同内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应两被告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增加的部分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案涉合同外增加部分,原告承揽的工程量价款为43261元。被告万源公司自2012年至2015年2月13日,从被告国才公司处共收到工程款367万元,支付原告价款132872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承揽的工程量价款如何认定;二、被告万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如何认定;三、被告万源公司有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价款;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五、被告国才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相应鉴定机构的认定,原告承揽的工程量价款为合同内扣除核减部分,加上合同外联系单增加部分,总价为2356592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万源公司签订的系包干价,不应当按照鉴定价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源公司对合同内价格作出约定,按照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即原告与被告万源公司关于安装部分的价款亦为两被告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包干价。同时,因双方对联系单增加部分并未约定以固定价进行结算,且双方对增加部分价款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被告国才公司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予以准许。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安装工程增加部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3261元。故本院认为,原告承揽部分的价款为合同内固定价2350000元,加上增加部分的鉴定价43261元,总价共计2393261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自认直接在总价款中扣除管理费250000元,本院不予干预。故被告万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2143261元。扣除被告万源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1328727.3元,被告万源公司尚欠原告814533.7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万源公司的约定,被告万源公司应在其收到被告国才公司的价款中按照67.14%的比例支付原告。截至案涉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告万源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292万元。从原告与被告万源公司,及被告万源公司与被告国才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看,差价为30万元。无论该30万元系被告万源公司赚取的利润或是除原告承揽的安装工程外的工程价款,以被告国才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并不妥当。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的情况,酌情按照原告与被告万源公司合同价所占两被告合同价比例计算可用于支付原告的案涉安装工程价款。按此标准,截至案涉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告万源公司收到案涉安装合同价款为2689473.68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万源公司约定的67.14%的比例,扣除按比例计算的管理费200000元,此时被告万源公司应支付原告1605712.63元。显然,被告万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可支付价款,构成违约。
对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1、截至2013年9月30日,根据上文分析,被告万源公司可向原告支付1605712.63元。而此时,被告万源公司仅支付原告928727.25元,故原告可就尚欠价款分段自2013年10月1日起主张利息。2、截至二年质保期届满,被告万源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367万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万源公司合同价所占两被告合同价比例,再按照67.14%的比例,扣除25万元管理费,此时被告万源公司可支付原告2019508.68元。而被告实际支付1328727.3元,尚欠原告690781.38元。故原告可就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主张利息。3、对于被告万源公司尚须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123752.32元,因被告国才公司尚未支付被告万源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万源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万源公司仅在收到被告国才公司工程款后五天内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国才公司与被告万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4、被告万源公司抗辩,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则须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被告万源公司未付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此酌情认定原告可以按年利率18%主张其利息损失。5、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万源公司应付至80%,决算审核后付至95%,剩余5%完工2年后付清,故对于上文确定的未付价款,应当分段计算利息。据此,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万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31762.45元。
对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万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亦为被告万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国才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的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但该条款中的实际施工人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人,为保障其权益,法律规定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价款。而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原告以此向被告国才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东冶公司与被告万源公司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万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万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欠款690781.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31762.45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尚欠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另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92元,由原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65元,由被告杭州万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7元。鉴定申请费45807元,由原告浙江东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建德市国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少锋
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
人民陪审员 戴 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