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

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4民初316号
原告: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信用代码:91130984063113790T。
法定代表人:鞠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1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产品,2016年2月5日及2017年1月11日,经对账,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1905元,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法诉至责院。
被告***辩称,1、我和***的共同债务不知道有多少,***出具借条的时候我在监狱了,我不知情。2016年中秋节时我还了华腾门业15000元。2、原告所供的门有一部分有质量问题,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我没有结回账来。3、我出具的欠条是我和***的共同债务,应由我们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对账单,确认欠款67305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54600元,被告***不认可是其出具,经当庭核实,原告认可不是***出具,陈述是***出具的,对该欠据所载明的欠款,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此54600元债务的起诉。被告***提交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于2016年9月16日通过张玉莲的账户给原告信款15000元,原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其给原告的付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帐单,内容为:***确认本人在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21日我二人共拖欠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货款及垫付税款共计67305元,并附有对帐明细表,由***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货款6730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帐确认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主张此67305元货款系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所供的门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中秋节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其给原告付的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2月5日54600元欠款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货款6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14元,由被告***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东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