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

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4民初316号 原告: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郭村乡三十里铺村,信用代码:9113098406311379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温某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温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1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产品,2016年2月5日及2017年1月11日,经对账,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1905元,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法诉至责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和温某某的共同债务不知道有多少,温某某出具借条的时候我在监狱了,我不知情。2016年中秋节时我还了华腾门业15000元。2、原告所供的门有一部分有质量问题,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我没有结回账来。3、我出具的欠条是我和温某某的共同债务,应由我们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1日张某某出具的对账单,确认欠款67305元,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5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54600元,被告张某某不认可是其出具,经当庭核实,原告认可不是张某某出具,陈述是温某某出具的,对该欠据所载明的欠款,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此54600元债务的起诉。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于2016年9月16日通过***的账户给原告信款15000元,原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其给原告的付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对帐单,内容为:张某某确认本人在与温某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21日我二人共拖欠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货款及垫付税款共计67305元,并附有对帐明细表,由张某某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货款67305元,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对帐确认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主张此67305元货款系其与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所供的门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于2016年中秋节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其给原告付的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2016年2月5日54600元欠款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拖欠原告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货款6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河间市华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1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