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24031号
原告:黑龙江文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松花路9号哈南国际数据城“中国云谷”6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7号自编1704房。
法定代表人:郑淑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淑钢,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女,侗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黎平县。
原告黑龙江文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天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郑淑钢、***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军和被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淑钢(同时亦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706060.50元;2.被告***天公司给付原告利息(以工程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郑淑钢、***在减资范围内对***天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工程测量合同》(编号WT-2013-0316),***天公司向原告发包“南广铁路CPIII测量”分项工程,约定工程总费用为759373元,合同生效后30天内,***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费的100%。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款测量并提交了成果资料。2016年2月29日,原告和***天公司签署了《关于南广铁路CPIII测量项目款支付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签署日***天公司欠款额为759373元。原告与***天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工程测量合同》(编号WT-2013-0727),***天向原告发包“深厦高铁轨道粗调”分项工程,约定工程总费用为96687.5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测量并提交了成果资料。2016年2月29日,原告和***天公司签署了《关于深厦高铁轨道粗调项目款支付确认书》,双方确认***天公司于2015年2月付款5万元工程款,剩余46687.5元欠付。综上,截至2016年2月29日上述两个项目***天公司共欠付原告工程款806060.5元。2017年1月24日***天公司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剩余706060.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郑淑钢、***为***天公司登记股东,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出资30万元,郑淑钢出资20万元。郑淑钢、***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9日将50万元注册资本减资至10万元,变更后***出资6万元,郑淑钢出资4万元。郑淑钢、***应在减少出资范围内对***天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天公司辩称:一、***天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1.原告所举的二份《工程测量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天公司合法登记备案的公章,且两份合同上均无法定代表人郑淑钢的签名。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2.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是由***天公司员工或其他有合法委托授权手续的人员代表公司与其签订上述两份合同。3.***天公司从未中标涉案的南广铁路CPIII测量工程,根本无需要委托原告对该路段进行测量。根据***天公司调查,中铁25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为南广铁路测量工程的总包,该标段的测量工程为江苏易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所做,江苏易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二、原告提交的两份《支付确认书》上所盖并非***天公司合法登记备案的印章,且法定代表人郑淑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三、原告从未向***天公司履行涉案两份《工程测量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天公司应先向原告提供工程测量任务委托书及工程的相关详细数据,原告在完成测量后应提交测量成果并对其质量负责。但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真实性存疑的《交付确认书》以证明合同双方整个履约过程。原告是否已真实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向***天公司交付了测量成果,测量成果究竟是谁验收的,交付的测量成果质量如何,现均无证据证明。四、原告提供了两张收款回单,用以证明***天公司曾向其支付了部分的测量款。但***天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就该两笔款项开出的发票,原告也未提供当时收款后应开具发票的复印件,无法证明该两笔转账为该涉案合同应支付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天公司当时公司管理的确存在疏漏,至今未能查明当时何人为何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出该两笔款项。若***天公司查清该两笔款项并非应该转给原告的,***天公司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19年12月29日其员工曾到广州向***天催款,诉讼时效在当时己被中断。但是该聊天记录中的“Sea***技”与***天公司并无任何关系,非***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不能代表***天公司处理事宜。在法院送达应诉材料钱,***天公司未曾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款信息。***天公司账户最后一次转款日期是2017年1月24日,原告起诉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六、由于涉案的两份《工程测量合同》及两份《支付确认书》并不具备真实性,原告亦未曾向***天公司催款,***天公司并未知晓原告这个债权人的存在,所以在减资时对原告无告知义务。***天公司的两名股东郑淑钢及***不应在减少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双方在支付确认书中没有确认付款期限,也没有对利息作出确认,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郑淑钢辩称:同意***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天公司签订编号WT-2013-0316的《工程测量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南广铁路CPⅢ测量任务,工程建设地点为广西贵港,工程规模为中型;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工程测量任务委托书、测量工作范围已有的技术资料及工程所需的坐标与标高资料等文件资料及仪器设备,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乙方向甲方提交测量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工作内容为大圩测区和黄练测区的CPⅢ平面及高程测量、线下水准复测与引测,总费用为759373元;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阶段合同工程费的100%;合同自甲方、乙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乙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合同甲方签章栏、发包人签章栏均有***天公司公章印迹。原告在勘察人签章栏盖公章。2016年2月29日,原告和***天公司签署《关于项目款支付确认书》,载明原告(乙方)2013年受***天公司(甲方)委托承担完成南广铁路CPⅢ测量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该测量项目工程费用为759373元;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期限、工作量、质量等要求完成了任务,并提交了项目规定的全部成果资料;甲方至今未付给乙方项目工程款;为此乙方提请甲方对剩余项目工程款在此确认书上进行签字确认。甲方确认人签章栏有***天公司公章印迹和原告指为***天公司业务代表***签名笔迹。原告在乙方确认人签章栏**,并由签约代表于**签名。2017年1月24日,***天公司向原告转去标明用途为技术服务费的100000元。被告***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测量费659373元。
2013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天公司签订编号WT-2013-0727的《工程测量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深厦高铁轨道粗调任务,工程建设地点为深圳,工程规模为中型;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工程测量任务委托书、测量工作范围已有的技术资料及工程所需的测量数据及设备;乙方向甲方提交测量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工作内容为74.375公里的轨道粗调,每公里单价1300元总费用为96687.5元;合同自甲方、乙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乙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合同甲方签章栏、发包人签章栏均有***天公司公章印迹。原告在乙方签章栏、勘察人签章栏盖公章,并由签约代表于**签名。2015年2月16日,***天公司向原告转去标明用途为测量费的50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和***天公司签署《关于项目款支付确认书》,载明原告(乙方)2013年受***天公司(甲方)委托承担完成深厦高铁轨道粗调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该测量项目工程费用为96687.5元;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期限、工作量、质量等要求完成了任务,并提交了项目规定的全部成果资料;甲方于2015年2月付给乙方50000元工程款,剩余46687.5元的项目工程款至今未付给乙方;为此乙方提请甲方对剩余项目工程款在此确认书上进行签字确认。甲方确认人签章栏有***天公司公章印迹和法定代表人郑淑刚签名笔迹。原告在乙方确认人签章栏**,并由签约代表于**签名。被告***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测量费46687.5元。
另查,***天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成立。广州市中穗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11月2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天公司有关协议、章程规定,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应由投资者分二期缴足;本次出资为第一期,出资额为100000元;股东郑淑刚认缴出资300000元,本期实收资本60000元;股东***认缴出资200000元,本期实收资本40000元;截至2011年11月2日止,***天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交纳的第一期注册资本共100000元。***天公司**和郑淑刚、***署名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的《广州***天测绘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州***天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载明,郑淑刚、***决议同意***天公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本次减少注册资本400000元,其中***减少出资160000元,郑淑刚减少出资240000元;注册资本减资后,股东***出资40000元,股东郑淑刚出资60000元;同意就上述决议事项重新制定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郑淑刚、***的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19日。郑淑刚、***署名和***天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16年12月18日***天公司关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天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6年11月1日在《民营经济报》刊登了减资公告;至2016年12月18日止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如有遗漏,由股东按原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12月20日,***天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了注册资本金额由50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的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编号WT-2013-0316的《工程测量合同》《关于项目款支付确认书》;编号WT-2013-0727的《工程测量合同》《关于项目款支付确认书》;***天公司二次转款给原告的银行支付凭证;留存有《验资报告》《广州***天测绘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州***天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的***天公司的商事登记档案等证据所证实。
2020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企业印章备案材料,并就原告提交案涉的上述二份合同、二份支付确认书上的***天公司印章是否与其备案印章一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被告郑淑刚在指定期限内就原告提交的《关于项目款支付确认书》上“郑淑钢”的签名笔迹是否与其本人签名一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告知逾期不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天公司、郑淑刚未予补交材料,未予提交申请。
本院认为,因被告***天公司、郑淑刚逾期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两被告对上述案涉合同、支付确认书上公司印章、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予举证证实,本院对两被告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天公司签订的编号WT-2013-0316的《工程测量合同》《关于项目款支付确认书》;编号WT-2013-0727的《工程测量合同》《关于项目款支付确认书》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编号WT-2013-0316的《工程测量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0天内***天向原告全额支付测量费759373元,***天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付款,原告继续履行义务,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署《关于项目款支付确认书》再次确认***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测量费759373元,未再约定新的付款时间,说明双方已变更上述合同的付款期限条款,不再约定付款期限。该编号WT-2013-0316的《工程测量合同》与WT-2013-0727的《工程测量合同》均无约定测量费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诉前没有以其他方式追偿债权,***天公司未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保护债权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保护。***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届满、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天公司支付两合同剩余的测量费659373元和46687.5元合共706060.5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意味其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能力的降低。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公司减资而受到损害。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淑刚、***作为***天公司股东,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天公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分别减少出资240000元和160000元。郑淑刚、***在2016年12月18日签署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并公示的《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表示已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已于同年11月1日在《民营经济报》刊登了减资公告,至同年12月18日止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但公司股东决议作出时间是在该说明形成后一天的2016年12月19日,文中称在股东会减资决议作出前一个多月的同年11月1日即登报公告通知债权人,显然不合理,不真实。郑淑刚、***、***天公司不能证明有实施通知债权人的行为。***天公司提交的办理减资文件中未见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实际亦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实陈述其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真实情况。郑淑刚、***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郑淑刚、***在上述说明中已承诺如有遗漏,由股东按原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清偿责任承担责任。故被告郑淑刚依法在减资的240000元额度内、被告***依法在减资的16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天公司上述债务负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文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测量费706060.5元和欠款利息(从2020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郑淑刚在240000元额度内、被告***在16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广州***天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文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2元由被告广州***天测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淑刚、***负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