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矿商初字第139号
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时明立,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平旺。
法定代表人张有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美军,同煤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建国,潘家窑筹备处经营部部长。
被告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路七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翟建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旭军,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黄科院)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集团)、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化建招标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科院的委托代理人冯二增,被告同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美军、彭建国,被告中化建招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科院诉称,2015年9月24日二被告按照招标程序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项目中标人,投标投价531900元,服务周期120天。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中标合同期间,由于原告未同意二被告要求与其签订与中标合同条款和中标结果不一致的《技术咨询合同》文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的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标段”的告知函》(下称告知函),即作出”取消你方中标资格”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照规定与被告签订中标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在原告与二被告沟通无果情况下,即委托律师向二被告致函,陈明”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进行定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后果,并要求二被告撤销送达原告的《告知函》和收回提供原告的《技术咨询合同》文本,及时履行与原告签订中标合同的义务。二被告却采取不予理睬、拒绝回复意见的放任态度,根据《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提出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无效;责令第一被告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合同条款与原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责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同煤集团辩称,1、二被告废除原告中标资格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属于合法有效行为。第一、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中标人的工作范围以及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关系,工作范围包括编制报告和取得批文,取得批文是核心。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被告同煤集团也明确表示协助原告完成该工作;第二、原告的投标文件明确表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第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三番五次要求改变双方在本项目核心工作即取得批文上减少工作量;第四、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内容的规定。2、因原告的违法要求导致项目长期拖延,现已进入漫长的诉讼程序,给二被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和不可挽回的间接损失。
被告中化建招标公司辩称,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招标于2015年8月12日9时,在大同市矿区同煤国际酒店会议室组织开标及评标工作。原告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原告一方为中标人,并于2015年9月8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告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不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招标范围、投标文件中的应标承诺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的服务内容为:”《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及评审批复、备案及伴随服务”、”通过国家、省、市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批复(需要备案的备案)等”。原告在投标文件中也明确承诺已仔细研究了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并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同时保证根据合同规定及投标书中的各项承诺完成招标文件要求的全部工作,并据此签订合同书。在合同签订期间,双方多次以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商谈。原告始终不同意负责取得项目批文。招标人甚至让步双方共同负责。在规定期限内一直没有签订合同。在告知取消其中标资格时,也没有表达其执行合同的强烈意愿。原告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条款,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取消其中标资格。
原告黄科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证实原告以2015年8月12日所递交的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投标文件被被告确定为中标人,违反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技术咨询合同(2015年10月29日送达),证实被告同煤集团要求原告签署的《技术咨询合同》文本违背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背离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服务周期及投标报价,导致双方不能在30日内签订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同煤集团;
三、《关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标段”的告知函》(2015年11月10日),证实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出”取消你方中标资格”告知函,该函自始无效;
四、招标代理机构中化建国际招标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开具的收据,证实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要求被告中化建招标公司返还;
五、律师函,证实原告通过律师文书形式,要求被告收回或撤销送达原告的《告知函》,按照招标文件的主要条款和中标通知书确定事项,依法按规定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被告同煤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招标文件,证明招标范围、服务内容、投标保证金、签订合同的规定;
二、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承诺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工作;
三、中标通知书,证明双方应该签订合同的时间;
四、合同商谈方面的证据,(1)2015年9月16日招标人发给原告的技术咨询合同;(2)2015年9月23日原告发给招标人的技术咨询合同;(3)2015年9月24日招标人发给原告的技术咨询合同;(4)2015年10月29日招标人发给原告的技术咨询合同;(5)2015年11月2日原告发给招标人的技术咨询合同,证明原告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条款,更改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五、《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技术咨询合同》未能签订的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同证据四;
六、关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标段”的告知函,证明原告未按中标通知书要求的期限与被告签订合同;
七、原告《关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标段”的告知函》的答复,证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愿;
八、《关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标段”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
被告中化建招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招标文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合同,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煤集团、中化建招标公司对原告黄科院所举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据三《关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标段”的告知函》、证据四收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技术咨询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是一个意向,双方并没有签字盖章;对证据五律师函不认可,认为既没有原告盖章,也没有书面委托。
原告黄科院对被告同煤集团所举证据一招标文件、证据二投标文件、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据五《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技术咨询合同》未能签订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合同商谈方面的证据是双方协商的往来函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二被告;证据六关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标段”的告知函,与前面的合同相互矛盾,仅仅是双方的磋商过程;证据七原告《关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标段”的告知函》的答复,该证据只是双方的协商过程,原告并没有明确放弃与被告签订合同;证据八告知函是违法无效的,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黄科院对被告中化建招标公司所举证据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黄科院所举证据二技术咨询合同、被告同煤集团所举证据四合同商谈方面的证据系双方根据各自对招投标文件的理解,而草拟的合同意向书,因双方对取得批文等方面产生重大分歧,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签订合同,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为原始书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同煤集团所属潘家窑矿井筹备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即被告中化建招标公司,就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在大同市矿区同煤国际酒店会议室组织开标及评标工作。原告黄科院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同煤集团潘家窑矿井筹备处依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原告为”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项目中标人,投标投价531900元,服务周期120天,并于2015年9月8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中标合同期间,因对投标文件中所规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产生分歧,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技术咨询合同》。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标段”的告知函》,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
另查,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的服务内容为:”《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及评审批复、备案及伴随服务”、”通过国家、省、市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批复(需要备案的备案)等”。原告在投标文件中也明确表示已仔细研究了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承诺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并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同时保证根据合同规定及投标书中的各项承诺完成招标文件要求的全部工作,并据此签订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在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潘家窑矿井及选煤厂水资源论证招标过程中被确定为中标人。原告中标后更改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委托中标人完成咨询服务的实质性内容,致使原、被告双方在约定期间内未能签订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根据招标文件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清
人民陪审员 庞达帆
人民陪审员 曹春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