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金民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高惠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红,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道席,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金民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民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黄科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金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未做审理,严重影响金民公司的处分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黄科院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事实违约并不需要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金民公司违约金。请求:1.改判支持申请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科院支付金民公司违约金及各项损失184440元”;2.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科院承担。
黄科院提交意见称:一、金民公司的起诉混同了行政行为与民事争议,金民公司起诉的“事由”与双方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协议》无关。二、黄科院己履行原判决确定的“退还租金9119元”和“负担98元案件受理费”义务。三、金民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民公司的申请,维护生效且执行完毕的(2020)豫0105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民公司、黄科院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协议》未约定黄科院提供土地证、规划证等义务,且涉案停车场系被郑州市停车管理中心关停,依据金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科院构成违约,原判决未支持金民公司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综上,金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金民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