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

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与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郑州市顺河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时明立,院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将官池镇湖徐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黄河水利科研院)诉被告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矿业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水利科研院委托代理人**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鸿矿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水利科研院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按照合同关于编制经费、支付方式与时间的约定,即“1、经双方共同协商,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总经费为人民币25万元。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编制总经费的30%,即人民币75000元;《方案报告书》编制完成后10日内,甲方给付乙方编制总经费的30%,即人民币75000元;《方案报告书》通过技术审查后,并经水利部门批复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编制总经费的40%,即人民币10万元。”原告按约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提供开具的首期支付票据,于2012年2月初向被告提供了通过水利部门专家技术评审的《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年产20000吨多晶硅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以下简称方案报告书》。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是接收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前期编制项目经费;二是接受原告编制完成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后,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项目编制费;三是没有按规定在原告编制完成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附当地水政主管部门关于水土流失防止责任范围和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确认函,监理监测承诺书,责任页编制人员名单要签字,封皮建设单位与编制单位要盖章”办理建设批复手续,即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据《合同法》第108条关于拒绝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和第360条关于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作成果报酬等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成果报酬2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475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河水利科研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2、盛鸿矿业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在存续期间;
3、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工作的成果后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
4、河南省地税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期间,原告在完成实地勘测工作后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75000元的发票,被告受领入账后未按约履行该发票金额支付义务;
5、盛鸿矿业公司年产20000吨多晶硅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意见复印件,证明按合同约定河南省水利厅组织专家该方案送审稿进行了审查,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6、盛鸿矿业公司年产20000吨多晶硅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证明原告按照河南省水利厅组织专家提出的补充完善内容后,原告将该方案报批稿提交给被告上报水利厅审批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
7、盛鸿矿业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证据5中的第八条及第十条规定,被告需要进一步提交相关材料,因被告未提交上述材料,被告该项目停止实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技术服务费;
8、律师函一份、EMS邮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解除了涉案技术服务合同,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
被告盛鸿矿业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河水利科研院与被告盛鸿矿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年产20000吨多晶硅项目水土流失及其危害情况进行调查和实地勘测,对被告年产20000吨多晶硅厂区土地利用情况和社会经济状况及水土流失现状和水土保持治理情况进行调查,对由被告年产20000吨多晶硅项目工程建设造成的新增水土流失进行预测,对主体工程设计中已考虑的水土保持措施进行评价,对未采取水土流失防护措施的建设区和影响区进行防护设计;编制《方案报告书》,并通过河南省水利厅的审批;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程序向被告提供附有批文的《方案报告书》。被告盛鸿矿业公司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按合同金额按时支付编制经费。经双方共同协商,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总经费为人民币25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盛鸿矿业公司付给黄河水利科研院编制总经费的30%,即人民币75000元;《方案报告书》编制完成后10日内,盛鸿矿业公司付给黄河水利科研院编制总经费的30%,即人民币75000元;《方案报告书》通过技术审查后,并经水利部批复后10日内,盛鸿矿业公司向黄河水利科研院支付编制总经费的40%,即人民币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河水利科研院即依合同约定为盛鸿矿业公司编制完成了《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年产20000吨多晶硅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盛鸿矿业公司2011年12月26日河南盛鸿(2011)53号《关于对〈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多晶硅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给予审查批复的请示》文件载明,受盛鸿矿业公司委托,由黄河水利科研院承担的《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年产10000吨多晶硅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已编制完成,请求河南省水利厅给予审查批复。2012年1月4日河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五位专家组成的审查组出具《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年产20000吨多晶硅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意见》,认为该《方案报告书(送审稿)》的编制基本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和要求,同意通过评审,经补充、完善后上报审批。审查意见对《方案报告书(送审稿)》中需要补充完善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及要求。2012年2月黄河水利科研院编制完成《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原告黄河水利科研院认为被告盛鸿矿业公司没有按规定在原告编制完成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附当地水政主管部门关于水土流失防止责任范围和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确认函,监理监测承诺书,责任页编制人员名单要签字,封皮建设单位与编制单位要盖章”等相关材料导致该报告未能完成技术审查及水利部门批复。2014年5月11日黄河水利科研院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盛鸿矿业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其履行支付编制总经费25万元义务或向政府部门提交补缺批复文件,如不履行将解除合同。
另查明,盛鸿矿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12月2日,由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注册资本3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矿产品的销售、咨询与投资等,现处于停业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黄河水利科研院与被告盛鸿矿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黄河水利科研院依约为盛鸿矿业公司编制完成《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年产20000吨多晶硅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并经有关专家予以评审提出意见,之后根据专家意见又编制完成该报告的报批稿用于审批,但由于盛鸿矿业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提供审查意见要求的相关材料及批复文件,其应对该报告未能完成技术审查及水利部门批复承担责任。故黄河水利科研院已依约完成其编制《方案报告书》的合同义务,被告盛鸿矿业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关编制费用,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黄河水利科研院要求被告盛鸿矿业公司支付编制费用2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技术服务费二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3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共计7513元,由被告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魏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