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开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时明立,院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据材料反映,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职工***自2009年到新疆工作,任职总经理工程师,并兼任司机,同时负责多个工程项目,必须要在多个项目之间来回协调。2013年12月6日***和往常一样工作一天到7日凌晨2点多返回喀什,自2013年12月7日***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继续坚持工作,在2013年12月8日下午5点突然晕倒在工作岗位(喀什移民项目部),喀什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经过七个月的抢救治疗,现右侧肢体偏瘫,语言功能障碍。***同志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现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封面;2、身份证明;3、工伤认定申请表;4、受伤害经过简述;5、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6、用人单位法人证明;7、工伤事故报告;8、证人证言;9、用人单位情况说明;10、工伤异议申请书;11、工伤认定公示;12、(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3、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1993年至今原告一直是本案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的在职职工,2006年因工作需要***被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派到新疆从事移民监理工作,担任监理工程师并兼任司机,常年出差在外,历时整整七年。2013年12月6日,原告接到业主紧急通知,清晨7点钟便匆匆忙忙从喀什移民项目部出发赶往阿尔塔什项目深山村庄进行调研,由于路途遥远,崎岖艰险,在行进到海拔4000多米的地方时车胎突然爆裂,原告***在极度严寒极度缺氧的情况下独自卸装轮胎一个多小时后,又继续赶路(大夫说原告*连营就是在这个过程里中风了),一直工作到12月7日凌晨2点40左右才返回喀什移民项目部,原告***驾行近20个小时,终因体力透支,休息极度匮乏开始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在2013年12月8日下午5点突然晕倒在工作岗位(喀什移民项目部),喀什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现原告肢体瘫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配偶茹连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将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河南省省直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内部职工调到介绍信;2、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文件黄监(2014)17号关于***同志工作安排的报告。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患病依法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三种:1、患职业病;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职工;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工作中生病属于不属于工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其经抢救治疗后目前仍在康复中。其情况不是遭受事故伤害,同时也没有被职业鉴定部门认定为职业病,因此原告生病应当依法不予认定工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规依据。
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述称,原告是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的正式员工。2006年3月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同意原告到新用人单位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此原告与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工作的所在单位,原告是在为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新疆喀什地区移民项目监理义务。查清原告突发急性脑梗塞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及诊断结论是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职责。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按照被告送达的豫人社工伤举证字(2014)02《河南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经公示征求意见,认为:原告是因在移民项目部工作期间引发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情形,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情况说明》向被告回复“我单位认为***同志为工伤”的意见。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系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原告与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本院对该文书本身不作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不作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职工,2003年原告被委派到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12月8日下午5时原告*连营突然晕倒在工作岗位,经喀什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经过抢救治疗,现右侧肢体偏瘫,语言功能障碍。2014年7月9日原告之妻茹连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原告*连营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原告***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情况虽然值得同情,但并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俊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