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3行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老港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峰。
委托代理人钱冬,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寿子琪。
委托代理人万帆。
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应勇。
委托代理人宓怡青。
委托代理人王婉婧。
上诉人上海老港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港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5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1月16日,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至老港公司处现场检查时发现,老港公司B1-2填埋区约有6万平方米填埋区建有导气管将填埋气导出表面,已配备除臭喷淋设施,但该设施现场未开启。次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原上海市环境保护局,2018年11月机构名称变更,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对老港公司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随即开展调查询问,老港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因气温过低导致除臭设施被冻住,无法正常运行。同年2月28日,市生态环境局向老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告知拟作行政处罚的内容,告知陈述申辩权,并可以要求听证。老港公司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提出听证。同日,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老港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同年3月22日,市生态环境局召开听证会,老港公司到会陈述意见,并希望免予处罚。同年3月26日,市生态环境局对老港公司的申辩意见未予采纳,经报批,决定维持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同年4月3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16日,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老港公司除臭喷淋设施因故障而未使用,未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也未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公司情况说明等)。老港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老港公司立即改正,罚款15万元(人民币,下同)整。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以及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年4月10日留置送达老港公司。老港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同年6月4日收到后予以受理,同月7日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生态环境局于同月13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政府于同年7月30日延长了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同年8月22日,市政府中止本案行政复议,于2019年4月29日恢复审理。2019年5月3日,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沪府复字(2018)第3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老港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委托市环境监察总队对环保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的规定,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法可以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市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该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时发现老港公司未开启除臭喷淋设施,老港公司辩称因气温过低造成设施冻住无法运行,但老港公司未将设施发生故障的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市生态环境局据此认定老港公司违反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进而适用该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老港公司违法情形适用了相应的处罚裁量基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后依法予以立案,经调查询问、告知陈述申辩权、举行听证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市政府收到老港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经审查认定被诉处罚决定合法,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被诉复议决定并无违法情形。
老港公司主张,检查当日由于气温过低造成除臭喷淋设施被冻住,老港公司因考虑设施属于暂时故障故未予报告,且因垃圾处理任务繁重也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市生态环境局未予考虑以上因素,直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有失公允。原审认为,老港公司知晓其环保设施因气温因素无法正常运行,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法律并未规定天气原因造成环保设施故障,可以免除老港公司的报告义务。老港公司未予报告并继续生产经营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适用罚则条款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对老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老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29日判决如下:驳回老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缴)由老港公司负担。判决后,老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老港公司上诉称:市生态环境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存在一定客观因素,责任不在上诉人。在市生态环境局提出问题后,上诉人第一时间整改,采取措施对除臭设施进行解冻,对臭气进行了有效处理,未对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后果。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既未考虑客观因素,也未考虑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情形,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上诉人的除臭喷淋设施因故障而未使用存在违法事实,即便存在客观因素也不能免除报告义务,上诉人采取的整改措施不构成对之前违法行为的免责条件。市生态环境局对上诉人所承担的企业责任予以了充分考虑,没有进行顶格处罚。上诉人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同意市生态环境局的诉讼意见。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被上诉人市政府依法具有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老港公司对两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认定老港公司B1-2填埋区除臭喷淋设施现场未开启的事实以及行政程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规定,以及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考虑了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上诉人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并罚款15万元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审判决理由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既未考虑客观因素,也未考虑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情形,有失公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老港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忠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沈莉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勖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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