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3行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老港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峰。
委托代理人钱冬,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寿子琪。
委托代理人周懿。
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应勇。
委托代理人宓怡青。
委托代理人王婉婧。
上诉人上海老港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港公司)
因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5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1月29日,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至老港公司处现场检查发现,老港公司和谐路蓝天路路口有根直径约1米的雨水管道有水排向三期四期界河,最终排向东海,水量较大,当日天晴,执法人员遂现场采集流动水样,交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检测。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监测报告显示,上述流动水样里氨氮35.6mg/L,总氮43.2mg/L。上述流动水样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了DB31/199-2009《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表2中规定的氨氮15mg/L,总氮35mg/L的二级排放限值。执法人员随即就老港公司排放污染物超标涉嫌行政违法,开展调查询问,老港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水污染物超标可能由于风炮除臭液进入封场区域影响雪水,不定期冲洗马路带入污染物质两个原因造成。并确认三期四期界河通过永久性排放通道与东海直接联通,封场区域未建设雨水收集处理设施,暂时没有整改措施,会向相关单位反映。同年2月22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原上海市环境保护局,2018年11月机构名称变更,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对老港公司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同年4月8日,市生态环境局向老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告知拟作行政处罚的内容,告知陈述申辩权,并可以要求听证。当日,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老港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老港公司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提出听证。同年5月9日,市生态环境局召开听证会,老港公司到会陈述意见,并希望免予处罚。同月21日,市生态环境局对老港公司的申辩意见未予采纳,经报批,决定维持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月25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29日,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对排向三期四期界河的流动水采样。经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氨氮35.6mg/L,总氮43.2mg/L,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了《排放标准》规定的氨氮15mg/L,总氮35mg/L的排放限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等)。老港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老港公司立即改正,罚款65万元(人民币,下同)整。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以及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诉处罚决定于同月30日送达老港公司。老港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民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同年7月24日收到后予以受理,同年7月27日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生态环境局于同年8月8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8月22日,市政府中止本案行政复议,于2019年4月29日恢复审理。2019年5月3日,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沪府复字(2018)第7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老港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委托市环境监察总队对环保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的规定,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法可以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市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本案中,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采集老港公司雨水管道的流动水样,经样本检测,发现氨氮和总氮数值超过了上海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即时采样可以作为处罚依据,市生态环境局据此认定老港公司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而适用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综合老港公司违法情形适用了相应的处罚裁量基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后,进行了样本检测、调查询问,并对老港公司涉嫌行政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在告知陈述申辩权、举行听证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市政府收到老港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经审查认定被诉处罚决定合法,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被诉复议决定并无违法情形。
老港公司主张,流动水样可能由于风炮除臭液进入封场区域影响雪水和冲洗马路可能带入污染物质两种原因造成,并非老港公司故意排放水污染物,不应对其处罚。原审认为,老港公司雨水管道排放的流动水污染物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显然已经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据此认定违法事实,进而适用相关罚则条款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老港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关于水污染物超标原因的辩解,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老港公司还主张,市生态环境局适用《排放标准》认定老港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应当适用GB1689-2008《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以下简称《控制标准》)。对此,原审认为,《排放标准》明确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除1.2-1.4规定范围以外的现有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该标准第1.4条虽然明确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适用《控制标准》,但《控制标准》也明确其仅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本案中,老港公司通过雨水管道排放污水,法律严格禁止该行为,显然不属于《控制标准》的适用范围。在生活垃圾填埋场控制标准不适用的事项范围,涉及到对污水排放有无超标进行评判,市生态环境局适用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污水综合排放的地方性标准作为依据,并无不当。故对老港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老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29日判决如下:驳回老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缴)由老港公司负担。判决后,老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老港公司上诉称:流动水样污染可能由于风炮除臭液
进入封场区域影响雪水和冲洗马路带入了污染物质导致,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排放的水污染物,更不应以水污染物的指标超标认定上诉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和适用依据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辩称:流动水样采自上诉人负责运维的填埋场区域,氨氮超标也符合垃圾填埋场的特点,上诉人对其生产经营造成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负有主体责任,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适用《排放标准》并无不当。市生态环境局对上诉人所承担的企业责任予以了充分考虑,没有进行顶格处罚。上诉人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同意市生态环境局的诉讼意见。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被上诉人市政府依法具有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老港公司对两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认定老港公司和谐路蓝天路路口有根直径约1米的雨水管道流动水样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了《排放标准》的事实以及行政程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规定,以及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考虑了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上诉人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并罚款65万元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审判决理由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和适用依据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老港废弃物处
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忠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沈莉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勖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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