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沪03行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老港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钱冬,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叶茂。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应勇。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老港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港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老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冬,被上诉人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茂及***、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1月20日,原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至老港公司处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该公司渗滤液厂臭气处理设施应保持24小时连续运转,该设施自2018年1月16日晚20时因故停止运行直至2018年1月20日总队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为止,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同日,原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现已更名为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原市环保局)向老港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同年1月24日,原市环保局对老港公司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月12日,原市环保局向老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告知拟作行政处罚的内容,告知陈述申辩权,并可以要求听证。老港公司于次日提出听证。3月20日,原市环保局召开听证会,老港公司到会陈述意见,并希望免予处罚。3月26日,原市环保局对老港公司的申辩意见未予采纳,经报批,拟维持对老港公司的处罚决定。4月3日,原市环保局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老港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万元整。被诉处罚决定于4月10日留置送达老港公司。老港公司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6月4日收到后予以受理,6月7日向原市环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原市环保局于6月11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政府于7月30日延长了行政复议审理期限。8月22日,市政府中止本案行政复议,同年11月19日恢复审理。11月21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8)第3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老港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委托市环境监察总队对环保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的规定,原市环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现场检查时老港公司的臭气喷淋装置未开启,火炬未开启,排气口周边有明显异味。老港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后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值班人员因疏忽未及时开启除臭系统风机,使得除臭系统未及时运行。原市环保局据此认定老港公司实施了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进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后依法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询问、告知陈述申辩权、听证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市政府收到老港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经审查认定被诉处罚决定合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被诉复议决定并无违法情形。关于老港公司认为渗滤液处理厂事发当时仍由其他单位管理,其在作业过程中采取了措施,控制了恶臭影响,依法应当予以减免处罚的主张。原审认为,老港公司自述其在事发前已经接管了渗滤液处理厂,理应就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老港公司有无采取控制措施和损害后果大小,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定性,而且原市环保局在处罚裁量中对老港公司整改相关情况进行了考量,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故对老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老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25日判决如下:驳回老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老港公司负担。判决后,老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老港公司上诉称:2018年1月16日,上诉人下属的渗滤液处理厂设备设施停止运行进入检修,因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当晚恢复供电后未及时开启除臭系统风机,当月20日原市环保局执法检查后上诉人立即开启除臭系统风机。而且,相关日常监测数据显示处于正常状态。上诉人没有逃避监管的故意,原市环保局认定上诉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未深入调查的情况下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辩称:2018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上诉人自当月16日晚20时至其现场检查时臭气喷淋装置未开启。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市环保局从环境影响程度、对社会影响程度、整改情况、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角度进行裁量,确定罚款金额,所作被诉处罚决定合法合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立即进行整改属事后补救措施,不能消除已发生的污染事实,不构成对之前违法行为的免责条件。上诉人认为其没有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要求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市环保局依法具有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老港公司对原市环保局的职权依据、认定臭气处理设施自2018年1月16日晚20时停止运行直至2018年1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的事实以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执法程序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所指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根据上述的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系“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本案中,原市环保局依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停止运行臭气处理设施的行为构成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考虑了对环境影响程序、整改情况、配合调查取证、对社会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上诉人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并罚款45万元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逃避监管”的故意,故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老港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