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风县天翔供水有限公司

团风县天翔供水有限公司与湖北楚天汉仪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21民初269号
原告:团风县天翔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但店镇江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MA4873LU75。
法定代表人:丰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环湖中路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NNF49K。
法定代表人:鲍亮,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团风县天翔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仪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团风县天翔供水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NB-1OT智能物联网水表2200只,其中DN15型号2000只,DN20型号200只。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货DN15型号水表2098只,但并未提供合格证。原告收货后为用户安装使用,在使用中部分水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功能。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数量供货,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DN20型号的智能水表200只,同时认为被告之前向原告交付的2098只水表是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请求被告予以更换。
被告湖北***仪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条款,但约定管辖法院并不具体明确,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交货、更换等非货币给付义务,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应由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双方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如甲方违约则乙方提交乙方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提交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据该约定,要确定管辖法院,首先要确定合同双方分别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是否构成违约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该案未经审理的情况下,不宜作出被告是否违约的主观判断,进而确定管辖法院,因此该条款约定管辖不明确的。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销售合同》中约定送达地点为“按客户要求”,交货方式为“甲方指派人员至双方确定的产品交付地点按清单型号、数量验货并签收”。故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同样是不明确的,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该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方,即应由被告方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北***仪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