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风县天翔供水有限公司

湖北楚天汉仪科技有限公司与团风县天翔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4213号
原告:湖北***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发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团风县天翔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公司)诉被告团风县天翔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波,被告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到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已延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4,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09,494.35元(2019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付货款134,550为基数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水表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NB-IoT物联网水表2000只。自2018年11月17日至今,原告共向被告发货NB-IoT物联网水表2098只,被告均已确认收货。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9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134,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翔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购买原告2000只水表不是事实,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200只水表,原告分五批向被告供货2000只水表,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所述产品负有质量保证责任,但原告供货后至今不处理产品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已使用的水表不能调试完毕,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没有达到付款期限,原告无权主张本案权利,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NB-IoT物联网水表,DN15型2000只,单价225元、DN20型200只,单价235元;交货时间、交货方式、运输方式、结算及支付方式、产品安装和使用环境、违约条款;质量保证为产品符合使用的正常条件及排除人为因素或使用不当导致产品损坏条件下,在保修期内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计量不准确,由原告免费更换。但不包括以下原因造成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未按说明书操作;现场维护及保管不善;人为更改及损坏产品等非质量问题的原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DN15型NB-IoT物联网水表2098只,货款总计472,050元,被告已付款337,500元,余款134,550元以原告提供的部分水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计量差误问题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诉称。被告意见如诉称。诉讼中,原告认可未依约提供DN20型NB-IoT物联网水表200只亦属违约。为了解核实被告答辩时所反映的问题,本院组织原告相关技术人员到被告处,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又向被告送达《告知函》要求在规定时间提交证据证实抗辩事由,被告仅复函,还是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物流托运单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本应依约清结原告的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水表存在质量问题,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以此为由拒付余款134,550元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4,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互有违约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9,494.3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出庭参加诉讼的律师建立的是法律服务法律关系,律师是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按法律规定交纳的法律服务费,并非追款必然产生的费用损失,诉请由被告承担无法律规定,亦不合理。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风县天翔供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仪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3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仪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9元,被告团风县天翔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反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