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4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县天翔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但店镇江家湾村(团风县但店镇诚实水厂内)。
法定代表人:丰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环湖中路东南角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鲍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团风县天翔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刘阳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天翔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判令汉仪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无视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明确约定的货款支付所附条件和期限,即汉仪公司应首先满足“交付最后200只整表”的条件,天翔公司才在“安装调试完毕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货款215,750元。但汉仪公司未按约定交货最后200只整表,则剩余货款支付期限未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枉顾事实。2、原判无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结果客观上支持了汉仪公司的违法行为。天翔公司从收到第一批货物安装使用后,就发现汉仪公司的产品不能满足约定的产品功能,经反复要求,汉仪公司从未派员帮助处理,天翔公司不得已向团风市场监督机关投诉后,才知道汉仪公司的产品是计量法规定不准生产的。2021年1月20日,天翔公司收到原审法院(2020)鄂0112民初4213号《告知函》后,及时提供了证据,并就原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以《回复函》作出了说明:首先,汉仪公司所售“智能物联网水表”,是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其次,产品上标注“鄂制0000375号”是“智能水表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号”,而非“智能物联网水表”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号;第三,汉仪公司取得智能物联网远传水表《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6日,而汉仪公司销售给天翔公司的智能物联网水表,制造时间在2019年7月17日之前。根据计量法第十三条、二十三条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汉仪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不准制造的,当然也不得销售,天翔公司也不得使用。故汉仪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当然不合格。由于水表计量器具生产有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本应当责令汉仪公司举证。天翔公司根据原审《告知函》,提交了网上公示材料,原审法院不组织质证,而是以天翔公司仅复函,还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作出判决,枉顾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支持了汉仪公司的违法行为,判决不公正。
汉仪公司辩称,1、关于货款支付,根据汉仪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律师函、双方关于货款的实际履行都可以证明天翔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天翔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2、汉仪公司所生产的水表均有相关的凭证证书,且产品制造类的强制性生产行政许可只能规范生产行为,不适用于供货合同的效力审查,天翔公司未能对汉仪公司水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汉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翔公司偿还汉仪公司货款共计134,550元;2、判令天翔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209,494.35元(2019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付货款134,550元为基数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3、判令天翔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000元;4、判令天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10日,天翔公司、汉仪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天翔公司向汉仪公司购买NB-IoT物联网水表,DN15型2000只,单价225元、DN20型200只,单价235元;交货时间、交货方式、运输方式、结算及支付方式、产品安装和使用环境、违约条款;质量保证为产品符合使用的正常条件及排除人为因素或使用不当导致产品损坏条件下,在保修期内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计量不准确,由汉仪公司免费更换。但不包括以下原因造成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未按说明书操作;现场维护及保管不善;人为更改及损坏产品等非质量问题的原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合同签订后,汉仪公司向天翔公司供货DN15型NB-IoT物联网水表2098只,货款总计472,050元,天翔公司已付款337,500元,余款134,550元以汉仪公司提供的部分水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计量差误问题为由拒付。汉仪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诉称。天翔公司意见如诉称。诉讼中,汉仪公司认可未依约提供DN20型NB-IoT物联网水表200只亦属违约。为了解核实天翔公司答辩时所反映的问题,一审法院组织汉仪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到天翔公司处,因天翔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又向天翔公司送达《告知函》要求在规定时间提交证据证实抗辩事由,天翔公司仅复函,还是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因天翔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天翔公司、汉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天翔公司收取汉仪公司的货物后,本应依约清结汉仪公司的货款,天翔公司认为汉仪公司提供的部分水表存在质量问题,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以此为由拒付余款134,550元于法无据。汉仪公司请求天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4,55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互有违约情形,汉仪公司请求天翔公司支付违约金209,494.35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汉仪公司与出庭参加诉讼的律师建立的是法律服务法律关系,律师是为汉仪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汉仪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按法律规定交纳的法律服务费,并非追款必然产生的费用损失,诉请由天翔公司承担无法律规定,亦不合理。因此,汉仪公司请求由天翔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翔公司给付汉仪公司下欠货款134,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汉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已减半收取),由汉仪公司负担1,809元,天翔公司负担1,496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通过汉仪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物流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汉仪公司交付的2098只同型号水表,天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支付相应的货款。天翔公司认可已付货款337,500元,对于尚欠的余款134,550元,天翔公司认为部分水表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尾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水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汉仪公司已提交了相关产品的合格证书,天翔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水表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且销售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供货,对于已发货的水表,汉仪公司有权向收货方天翔公司主张货款,对于天翔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观点,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团风县天翔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夏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