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6民初119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崇文路东樱花园小区门市A-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山亭区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久阳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店子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枣庄市久阳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22年8月31日口头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22年11月29日口头裁定恢复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5,80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2,3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90元,共计350,569.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在山亭区东西鲁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建筑工地做木工,2021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拆壳子板时被塑料管蹦伤左眼,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上述工程由被告房建公司总承包,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房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久阳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辩称,2021年6月26日,原告从工地上是安全走的,其没有责任。1.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项目是枣庄市山亭区山兴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房建公司,房建公司全部转包给久阳公司,原告和***、案外人***均受雇于房建公司和久阳公司,***仅是在该班组代班,不对原告、***等人进行监督、管理、支配,也不发放劳务费或工资,即使***给原告转账行为也不能认定存在雇佣关系,***无过错。2.房建公司和久阳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施工主体不具备资质,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抱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房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久阳公司,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伤情并非在施工过程中所致,即使原告的伤系施工过程所致,房建公司和久阳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2021年6月26日下午原告一切正常,并未有其他异样,若眼睛受伤,不可能正常施工、下班骑车回家。原告即使在工作中受伤,其在下午15时受伤,直到20时才去医院治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相关注意和保护义务,不及时治疗,延误最佳救治时间,加重伤情的恶化,自身过错较大,其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建公司和久阳公司作为建设施工的专业公司,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岗前培训、资质核查,保障施工人的安全,房建公司和久阳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和原告均是公司施工人员,被告***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无监管、看护义务。综上,房建公司和久阳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房建公司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通过被告***的答辩可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雇佣双方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没有第一时间就医治疗,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有过错。2.原告不是被告房建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3.房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依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久阳公司,并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4.原告受伤时间是2021年6月26日,应当适用2022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解释规定,该解释并无任何关于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辩称,其系久阳公司员工,原告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只是接受久阳公司的委托对项目进行管理,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久阳公司辩称,被告久阳公司不承担责任,久阳公司不是雇主,***是其公司员工。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电子凭证5张、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与被告房建公司签订的《农民工简易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招用原告在被告房建公司承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做木工,2021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拆壳子板时被塑料管蹦伤左眼。 3.原告之妻***及其子**与被告***于2021年7月9日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与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原告与***于2021年12月5日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左眼于2021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在被告房建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 4.医疗费票据11张、门诊病历2份,滕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笺、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德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B超报告单、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眼球图像、视野三合一报告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后,就诊治疗的情况,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共支出医疗费9,800.39元。 5.***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左眼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营业期限45日,支出鉴定费2,990元。 6.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的身份。 7.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部分交通费。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房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电子凭证与被告房建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与被告房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交;证据3与被告房建公司无任何关系,不予质证,且通过录音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被告房建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转账明细、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劳务合同、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久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久阳公司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当天并没有受到伤害。 2.工资表四份,用以证明***和证据1中的证明人仅是工友关系。 3.**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并非在工地上受伤,原告和被告***并非雇佣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房建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证据3,证人能够证实证人和被告房建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证人的考勤、日常管理均是由被告***管理,结合原告的工资也是被告***发放,不能够排除原告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久阳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对该证据本院不认可;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够反应本案部分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的证言不能够达到被告***的举证证明目的,但该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 被告房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房建公司将劳务施工分包给久阳公司,久阳公司系包清工,分包的不是主体工程。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是被告***借用被告久阳公司的资质从房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房建公司将项目肢解分包给被告久阳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久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房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木工工作,长年跟随被告***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工资为每日300元。2021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到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事处东西鲁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工地做木工。该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系由被告房建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房建公司于2021年2月1日与被告久阳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房建公司承建的山亭区东西鲁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工程11、12号楼工程由被告久阳公司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劳务作业;另约定,进入施工现场所有人员必须戴安全帽;农民工工资由被告房建公司经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进行拨付;公司必须为施工现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被告久阳公司授权并指派其工作人员即被告***负责山亭区东西鲁片区棚户改造三期工程11、12号楼的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及施工人员组织。被告***在被告久阳公司的木工组,系该木工组的管理人,负责人员管理及安全施工等,原告及案外人***、**等人也在该木工组,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及其他部分木工的工资是由被告房建公司根据其与被告久阳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直接打入个人银行卡中。2021年6月26日15时许,原告***在山亭区东西鲁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干木工时不慎被蹦伤左眼,同在工地干活的***发现后规劝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未去医院治疗而继续工作至当日18时下班。当日20时许,原告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患者5个小时前工作时不慎被塑料管蹦伤左眼,当时眼疼识物不清,未行诊治,后觉病情加重来院就诊;原告住院治疗13日,期间支出医疗费8695.1元,原告另因治疗眼疾在该院支出医疗费用360.29元;原告在德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眼疾支出医疗费74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800.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经德州恒信法医***定中心鉴定,***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45日。 另查明,枣庄市久阳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土木工程施工、上石方工程施工、室内外装修装饰施工等,主项资质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2011年12月30日枣庄市建筑业管理局核准承包工程范围: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木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原告***、被告***均未与被告房建公司、久阳公司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2022年5月31日,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申请与被告房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房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长时间跟随被告***工作,接受***的管理和指派,并由***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的证言及在案病历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提供必要的防护安全设备,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和原告***均在被告久阳公司的木工组工作,久阳公司作为具体施工方疏于管理,安全生产教育不到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长年从事木工工作,有一定的经验,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受伤后没有及时诊治,导致其眼疾进一步恶化,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5%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久阳公司承担25%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房建公司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共支出医疗费9,800.3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以150日计算,按照每日300元的工资标准,误工费共计45,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参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日均收入129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按45日计算,护理费为5,8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13日,共计390元。5.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45日,营养费共计1,35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医疗机构的距离、时间、次数,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显示为2,99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参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82,3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51,531.39元。根据原告主张的350,569.98元,被告***承担该赔偿费用的40%的赔偿责任即140,227.99元,被告久阳公司承担该赔偿费用的25%的赔偿责任即87,642.5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0,227.99元; 二、被告枣庄市久阳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7,6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8元,减半收取计3,279元,由原告***负担1,147元,由被告***负担1,311元,由被告枣庄市久阳建筑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