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4950号

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柏庄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49922069。

法定代表人:季秋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波,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新城区陡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4875428C。

法定代表人:李桂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人民币907162.18元,判决被告因违约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暂计算4个月,到2020年5月15日,计逾期利息为72572.97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外购土方回填工程款人民币396136.86元,判决被告因违约从2019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暂计算7个月,到2020年6月16日,计逾期利息为55459.169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专业分包协议书》,由原告施工芜湖安展·蔚然家园土石方工程。协议第十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应在完成结算审核后9个月支付85%,余款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款0.5%每天支付违约金。2018年11月10日,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完毕。2018年12月19日,各方在《土方工程结算确认单》签字,确认土石方审核价款为6047747.9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以高利息筹资开具了全部土方审核价款增值税发票。原告85%工程进度价款已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民初7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20年1月15日,芜湖安展·蔚然家园主体工程已全部验收,剩余15%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回填合同书》,约定原告施工土方回填芜湖安展·蔚然家园外购土石方工程,第四条约定,单价为21元每立方米。第六条约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9年10月16日,被告验收合格,确认回填土方总量为18863.66立方米,合计396136.86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和回填土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包协议中第十条约定,余款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但该条款没有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多少天的范围内付款,况且开发商也就是业主方至今与被告方没有进行结算,业主单位至今还扣留工程款20%左右没有支付,所以分包协议中才没有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即土方回填合同中虽然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请合议庭对于违约金的以及逾期利息的损失予以驳回。2、原告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分包协议中约定完工的日期为2018年的5月30日,但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是完工日期是2018年的11月10日。回填土的合同书约定,完工日期是2019年的7月15日,但原告在诉状中也称他的回填土是2019年的10月16日。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土石方专业分包协议书》,证明2017年11月5日原告和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专业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应在完成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支付审核金额的70%.余款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款0.5%每天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意见称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他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分包协议书第十条工程款欠85%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但是余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只是约定了余款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没有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什么时间内付清余款。

2.《土方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原告2018年11月10日土石方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2月19日各方在《土方工程结算确认单》签字确认土方审核价款金额为6047747.9元。被告无异议。

3.全部土方审核借款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证明2019年1月17日,原告开具全部土方审核价款增值税发票给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异议。

4.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7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85%工程进度价款已经支付。被告无异议。

5.验收单,证明2020年1月15日芜湖安葬蔚蓝家园主体工程。已经全部验收。被告无异议。

6.《土方回填合同书》,证明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回填合同书》,约定原告实施芜湖安展·蔚然家园外购土石方回填工程,第四条约定单价为21元每立方米;第六条约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质证意见称土方回填合同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填合同书第六条虽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但是该条款同时约定原告在付款前需开具等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在回填土的合同中没有提供该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该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

7.验收合格确认单,证明2019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确认回填土方总量为18863.66立方米,实际回填土款项合计396136.86元。被告质证意见称对回填土的土方量及价款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

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专业分包协议书》,由原告施工芜湖安展·蔚然家园土石方工程。协议第十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应在完成结算审核后9个月支付85%,余款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款0.5%每天支付违约金。2018年11月10日,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完毕。2018年12月19日,各方在《土方工程结算确认单》签字,确认土石方审核价款为6047747.9元。2020年1月15日,芜湖安展·蔚然家园主体工程已全部验收。

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回填合同书》,约定原告施工土方回填芜湖安展·蔚然家园外购土石方工程,第四条约定,单价为21元每立方米。第六条约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9年10月16日,被告验收合格,确认回填土方总量为18863.66立方米,合计396136.86元。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工程85%进度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方工程进度款人民币907126元;2.被告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皖0207民初7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907162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0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协议书》、《土方回填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工程款。1、按照《土石方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应在完成结算审核后9个月支付85%,余款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20年1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9日,各方在《土方工程结算确认单》签字,确认土石方审核价款为6047747.9元。故被告理应依约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次日支付原告剩余15%工程款,计907162.185元。被告辩称未约定工程竣工后多少天范围内付款故未付款的意见,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开发商至今未与被告结算的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2、按照《土方回填合同书》约定,安展·蔚然家园外购土方回填工程,单价为21元每立方米,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9年10月16日,被告验收合格,确认回填土方总量为18863.66立方米,故被告应依约在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396136.86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1、《土石方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日0.5%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虽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但仍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剩余15%工程款907162.185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土方回填合同书》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但原告确实存在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工程款396136.86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7162.185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907162.185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6136.86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396136.86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2元,由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茂

人民陪审员  娄 智

人民陪审员  胡艳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齐世民

书记员聂青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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