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4241号
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红旗路3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49922069。
法定代表人:季秋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嫆,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瑞祥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2座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QPXT05U。
法定代表人:张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男,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施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垠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应付款321000元及以32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应付款782300及以782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5日、2022年1月10日,被告垠壹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案外人芜湖润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1036200201120211125087927461、231036200201120220110129171658,票据金额分别为321000元、782300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5月24日、2022年7月9日,汇票的承兑人均为垠壹公司,汇票均注明“可转让”字样,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尾号为7461的电子商业承诺汇票于2021年11月26日转让给原告,2022年5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申请,5月30日,系统将票据状态修改为“拒绝签收”。尾号为1658的电子商业承诺汇票于2022年1月12日转让给原告,2022年7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申请,7月11日系统将票据状态修改为“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提示承兑人付款遭拒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垠壹公司辩称,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该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未提供与润兴公司的合同,没有提交交货凭证、发票等材料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5日,垠壹公司向案外人润兴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036200201120211125087927461,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票据金额为321000元,承兑人为垠壹公司,能否转让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26日,案外人润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昆仑公司。2022年5月24日,昆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同年5月30日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2年1月10日,垠壹公司再次向案外人润兴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036200201120220110129171658,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9日,票据金额为782300元,承兑人为垠壹公司,能否转让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12日,案外人润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昆仑公司。2022年7月11日昆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同日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由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持有的两张汇票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均为“可转让”汇票,汇票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原告作为票据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且实际持票,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情况下,应认定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对原告持有票据的合法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原告有权选择向出票人即被告追索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应付款计1103300元,及以32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以782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1033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2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以782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5元,合计9490元,由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项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