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2313号
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红旗路3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49922069。
法定代表人:季秋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涛,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与东二环西南角湘域相遇大厦北栋2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7765799。
法定代表人:杨爱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0059.2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工程款15005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年利率3.7%,支付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为18568.9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芜湖新华联铂悦府相应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承包单价:开挖按18.8元/立方、回填按7元/立方。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估价人民币130万元。付款方式为:“四、本工程无预付款,基础土方开挖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金额的70%;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挖土部分)工程款;回填余款在基槽及车库顶板回填土完成一个月内全额无息付清”。上述土方开挖工程于2018年5月13日开工,2018年11月10日实际竣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土方开挖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30957.2元。上述土方回填工程于2020年6月3日开工,2020年12月5日实际竣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土方回填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9102元。以上项目共计工程款为990059.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000元,余款150059.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59.2元。2、对原告要求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有异议。理由如下:(1)开挖部分的结算单载明完成时间是2019年5月8日,合同约定基础土方开挖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也就是应支付工程款651670.04元(930957.2元×70%)。被告在2019年7月18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超额支付了48329.96元,没有延期付款。(2)回填部分结算单载明完成时间是2020年12月27日,该时间是在尚未完成土方回填情况下预先填写的,目的是赶在春节前上报农民工工资到政府监管部门。土方回填实际完工时间是2021年4月30日,此时27号楼施工用电梯才拆除,合同范围内工程承包内容才全部完成。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最早应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3)合同中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但实际施工是2019年5月8日完成,故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21年6月1日到2022年3月14日,共计277天,为违约金为4213.58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新华联铂悦府3#、7#楼及相关地库的土方开挖、运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所有土方开挖运输机械、装卸土、运输至场外及所需土方的回填;承包单价为开挖18.8元/立方、回填7元/立方;合同暂估价130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土方开挖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金额的70%、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挖土部分)工程款,回填余款在基槽及车库顶板回填土完成一个月内全额无息付清。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9年5月8日,双方对土方开挖部分进行了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930957.2元。2020年12月27日,双方对土方回填部分进行了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59102元。两项工程款共计990059.2元。
另查明,截至2021年1月19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0元,尚欠150059.2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
2019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此时取消。2020年12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结算单》2张、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开挖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诉请被告依约支付尚欠工程款150059.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涉《土方开挖施工合同》虽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挖土部分)工程款,回填余款在基槽及车库顶板回填土完成一个月内全额无息付清”,但该合同既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也未注明土方开挖的开工时间,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于2018年11月10日已完成土方开挖工程,故原告诉请被告自该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土方回填实际完工时间是2021年4月30日,对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分别于2019年5月8日、2020年12月27日对土方开挖、回填进行结算的实际,本院将双方结算的时间作为确认原告土方开挖、回填完成的时间,并以此作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起点。其中土方开挖部分拖欠的工程款90957.2元(150059.2元-59102)应自2019年5月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2020年12月27日,2020年12月2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50059.2元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
2019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20年12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3.7%作为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减轻了被告负担,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以此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3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2409.04元(90957.2元×3.7%×1.625年+150059.2元×3.7%×1.25年),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59.2元,逾期付款利息12409.04元,并自2022年3月2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小妹
法官助理 胡 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