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4242号 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嫆,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1000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651000元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以65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与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对被告开发的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的全部土方回填工程进行施工,主要包括地下室顶板以上的土方回填、地下室以外至场地红线边、竖向景观土方回填等。合同约定:1、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1728442.98元;2、土方回填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于两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分三个月、等比例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30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 2019年5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室外污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的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即芜湖市涌金路1717地块项目)除示范区已施工室外雨污水外的图纸内所涉及的雨污水管、检查井等进行施工,合同固定含税总价款为3325219元,除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均不再调整;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且本合同工程全部移交到甲方或者甲方物业公司,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上述两合同另就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开展工作,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工作。2019年9月17日、11月1日,案涉土石方回填工程和室外雨污水工程项目分别通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等的竣工验收。2021年1月、2020年12月,原、被告及第三方咨询单位就案涉两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经确认案涉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分别为3495200元和3720300元。现质保期均已届满,两项目已付款分别为3018200元、3546300元。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10日,被告就剩余未付工程货款签发金额为477000元和174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合计651000元,收票人为原告芜湖昆仑建设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 原告认为,案涉两项目已全部交付并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的全部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原告包材料供应、包施工、包质量、包水电费、包一次性通过验收、包工期、包沉降、包检验检测费、包税金、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风险等;2、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为1728442.98元,税金157131.18元;3、付款方式为按月拨付,每次拨款额度不超过审定工程量的75%,付款前,原告需提供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局认可的发票。土方回填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给被告,被告于两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后,分三个月、等比例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30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 2019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室外污水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即芜湖市涌金路1717地块项目)室外雨污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为除示范区已施工室外雨污水外的图纸内所涉及的雨污水管、检查井、污水井、**、化粪池、土方开挖、回填及外运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含税总价3325219元,其中税金为274559元,除经被告确认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均不再调整,原告承诺付款时接受合同总价20%的商业承兑汇票;3、付款方式为次月支付审核后产值70%,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累计支付至已完工产值的85%,双方完成结算后90天内,且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9年9月17日,土石方回填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日,室外雨污水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5日,原、被告就土石方回填工程进行结算,2020年12月,原、被告就室外雨污水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土石方回填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495200元,室外雨污水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720300元。现上述两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认可,土石方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018200元,室外雨污水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546300元。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10日,被告就剩余未付工程款签发金额为477000元和174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合计651000元,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持票前往银行承兑均被拒绝签收。 另查明:土石方回填工程质保到期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室外雨污水工程质保到期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室外污水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室外污水工程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两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分别为3495200元、35463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付款分别为3018200元、3546300元,尚欠工程款合计为651000元。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两张金额合计为651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实际兑付,故被告对尚欠的651000元工程款仍需承担支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室外雨污水工程,属于案涉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其优先受偿权。结合本案中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结算审核完成后90天或3个月被告需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土石方回填工程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5日,室外雨污水工程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与质保金支付时间节点,此时案涉两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均未届满。故原告主张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651000元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1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起,以65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芜湖市昆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651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55元,保全费3775元,合计8930元,由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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