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和翔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3执异503号
案外人:张庆健,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恩峰,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豪,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1幢24-27层。
法定代表人:肖华。
委托代理人:孟圆,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2号兴隆小区综合楼1-6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泰和翔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东楼234。
法定代表人:杜鹃。
被执行人: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8层2-1802。
法定代表人:李贵斌。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
在本院执行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信托公司)与***、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泰和翔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安顺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张庆健对本院执行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庆健称,我与华亿安顺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我已缴纳全部房款,我名下没有其他房屋。案外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昆仑信托公司答辩称,我司对案外人张庆健的请求和理由不予认可,北京三中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的查封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并应当进一步评估、拍卖,以实现昆仑信托公司的债权。理由如下:一、案外人所依据法律依据错误;二、涉案房屋非案外人唯一住房;三、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北京三中院查封工作合法,涉案房屋应当继续执行。综上,本案中案外人张庆健自认并未支付完毕购房款,且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其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条件,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9年5月13日,本院在执行(2019)京03执573号案件中,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华亿安顺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2号兴隆小区综合楼-2至6层的部分房产,涉案房屋在上述查封的房产范围内。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案外人张庆健与华亿安顺公司《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庆健以1 672
938元的价格向华亿安顺公司购买朝阳区高碑店×××号房屋一套。华亿安顺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显示,张庆健向华亿安顺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同时张庆健向本院提交了其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凭据。有关单位已为案外人出具无房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与华亿安顺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的购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现案外人已提供无房证明,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鸣
审 判 员 李宏哲
审 判 员 宫 淼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