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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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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家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盛良平,局长。
原审被告衡阳市经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伟,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立管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衡阳市蒸湘区,对法人的起诉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裁定本案移送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上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衡阳市蒸湘区,但侵权行为发生地在衡阳市石鼓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和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清明
审 判 员 周永洲
代理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
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彭清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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