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某某市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3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天成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达坂山工业园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招标代理,现住图***市。 上诉人***、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英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8月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合英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9月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合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兵03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将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维持(2023)兵03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离职证明、欠薪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在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工作至2021年12月31日。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与泰和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的助理***在2021年11月至12月就工作安排、离职事宜进行了沟通,***、***均进行了有效的回应,从而证明***在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仍然在履职尽责,尽管这期间相关工作任务不多,但客观原因是受当时疫情防控政策影响。**,离职证明、欠薪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系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向***出具,按照常理公司员工离职时办理的相关证明仅需加盖公司公章即可。据此,***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离职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关于因***与案外人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设计院)于2021年10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与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也没有禁止***任职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的社保由案外人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缴纳,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的社保由川建设计院缴纳,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自始至终未为***缴纳社保,在只能由一个单位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不能以是否缴纳社保来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便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要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应提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主动离职的相关证据。2.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逾期支付劳动报酬,无论***是否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请,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3.***在履职过程中垫支的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并已按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的要求交由***保管,***履职期间的工作成果由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享有,相应的工作成本理应由其承担。 上诉人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辩称,1.***要求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支付2021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工资的请求应予驳回。首先,***于2021年9月口头向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提出离职,分公司同意其离职,但***一直未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在2021年3月至9月期间工作聊天较为频繁,在9月后几乎没有工作上的交流,该证据从侧面可以反映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陈述的真实性。其次,***在2021年10月起便与案外人川建设计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说明了***于2021年9月离职的事实。***在应聘川建设计院登记表中填写“2021年3月起至2021年9月止”的工作单位系泰合英华公司,该内容系***对其工作经历的真实叙述。川建设计院也从2021年10月起向***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保。从***的履职情况看,2021年3月至9月,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是其唯一工作的单位。***与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的合同并未允许***可以同时在两家及以上的单位任职。***在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任总经理,如果其为兼职,则必然无法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也不可能在***任职两家公司的情况下,仍按照2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川建设计院不允许招聘兼职,基于此***才从泰和英华图市分公司离职。2.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从未给***出具过任何加盖公司印章的离职证明、欠薪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开支明细,以上证据系***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印章制作。***在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任职期间管理分公司的一切运营事务,包括人员招聘、公司印章的管理。因***所担任的职务,公司对其出具离职相关文件会更加慎重,必然会有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或者有总公司确认。根据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的录音也能证实***提交的离职证明、欠薪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开支明细系***根据***的指示加盖的印章。3.***未按照泰合英华公司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的报销流程报销,且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内容,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提供的其与泰合英华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应当向泰合英华公司提出报销事项,并经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泰合英华公司向***预支的20000元应当在总的报销费用中抵扣。***的职务是行政岗,无权对报销款项进行审核,也无权代收报销凭证。4.***入职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时,因其在其他单位挂证,社保关系也需与挂证单位建立,***主动提出无需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已将应为***缴纳社保的费用包含在工资25000元内。社保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5.***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泰合英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1.一审法院认定泰和英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2.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3.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兵03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应:1.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离职系因其职业规划发生变化,不愿意继续在图***市工作才主动离职。***的离职行为与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未支付其劳动报酬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因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及时支付工资也得到了***的同意。2.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从未向***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从未出具过任何关于其离职的证明材料。***提交的离职证明、欠薪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系***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公章制作。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的离职原因系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导致。3.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之所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是由于与***关于报销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影响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上诉人***辩称,1.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拖欠***6个月工资,且***还为公司垫支18万余元的办公经费,因此***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的公章有专人保管,并非***保管。离职证明、欠薪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由印章管理人员按照印章使用流程加盖,无论是否违反印章使用流程,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审第三人***述称,不认可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从2021年3月至12月一直在给***安排工作。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的公章并非由***保管,公章一直由案外人图***市锦华城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城公司)代为保管,需要使用公章时,也是由锦华城公司的**计请示锦华城公司财务部***,再请示锦华城公司**即**后才能使用。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从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共计150000元;二、判令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履职期间垫付的办公开支费用共计183805.4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4%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判令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四、判令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赔偿未为原告缴纳从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共计35067元;五、判令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50%赔偿金75000元;六、判令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50%赔偿金12500元;七、判令被告泰合英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由原告担任被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总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每月25000元,每月10日发放工资,原告每月不定时回四川休假一次,且报销往返机票、车票及住宿等费用。原告于2021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20日向原告发放2021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共计75000元。从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离职。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川建设计院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且从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川建设计院为原告购买了社保。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2022年4月,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27日入职被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与川建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从被告处离职。经庭审查明,被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欠付原告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共计75000元,故被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应支付欠付原告工资75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履职期间垫付的办公开支费用共计183805.4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4%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诉请,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因此离职,被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赔偿未为原告缴纳从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共计35067元,因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的养老保险均由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缴纳,被告四川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无法为其缴纳,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50%赔偿金75000元,以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50%赔偿金1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原告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期限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进行加付赔偿金。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先行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请求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所欠工资的赔偿金并获处理,故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泰合英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泰合英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泰合英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5000元;二、被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原审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4张,拟证明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一直在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工作,也证明***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垫支办公费用的事实;2.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微信聊天群组信息记录打印件5张,拟证明案外人**、**、***、**等人均在群组中,**、**、**均系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的股东,且**也是川建设计院院长,以及***在2021年9月29日后仍在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工作;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0张,拟证明**一直以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的名义给***安排工作,***在2021年9月29日后仍在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工作,也证明案外人川建设计院在2021年10月至12月为其缴纳社保仅是为***能在成都买房,川建设计院向***发放工资是为**走账所需;4.***与**秘书胡秘书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张,拟证明***在川建设计院从未实际到岗工作,缴纳社保仅是为其在成都能买房;5.***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3张,拟证明***是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合作单位的业务人员,与***在2021年11月、12月对相关业务进行过沟通,***在收到相关文件后,立即转发给了***、***,因此***在2021年9月29日后仍在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工作;6.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办公开支明细(一)打印件1份(一审已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1份、***转账给***用于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办公开支的费用明细打印件1份,拟证明***在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任职期间垫支办公费用55836.9元的事实;7.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办公开支明细(二)打印件1份(一审已提交)、与评审专家微信聊天打印件10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62张,拟证明***在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任职期间垫支办公费用127968.59元的事实。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拟证明在2022年1月19日***按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安排将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公章移交给**前,分公司公章一直由***保管,结合***在庭审时的陈述,证明***提交的离职证明、欠薪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开支明细(一)、(二)上加盖的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公章,系***指示***制作并加盖的公章。原审第三人***提交了***诉请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报销款183805.49元的所有凭证133份,拟证明***在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任职期间垫支办公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泰合英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2021年10月至12月***已在案外人川建设计院工作,其与***的聊天内容,无法证实***给***安排的工作事项与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有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存在其他股东;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系川建设计院院长,该份微信聊天记录恰恰可以证实***在从事川建设计院安排的工作;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6、7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拟证明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对***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认为***因疫情影响在成都,无法前往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只能通过微信或电话的方式向***安排工作;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拟证明**安排***相关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拟证明川建设计院为***缴纳社保仅是为在成都购房的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拟证明事项中***向***转发相关文件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6、7予以认可。上诉人***对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与***助理***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的公章并未明确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的公章,***在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任职期间,泰合英华公司曾授权分公司刻印一枚泰合英华公司公章、审图章存放于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处,并由**保管。被上诉人泰合英华公司对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因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故未对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在离职时已完成了全部报销流程,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应当予以报销。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经对所有票据审核,同意给***报销金额为69242.12元,不予报销金额为99131.11元,提供依据后可报销金额为15432.26元,且在予以报销金额69242.12元中应当扣除前期向***预支的经费20000元。被上诉人泰合英华公司对原审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对聊天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因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7,结合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同意报销金额69304.92元(含庭审中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同意报销的办公开支明细(二)中2021年7月15日衣帽架62.8元)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不予认可,在***未参与第二次庭审,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拟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同意报销金额69304.92元的票据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于2021年9月29日从被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离职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21年3月27日入职被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直至2021年12月31日离职。被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从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泰合英华公司、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经审核同意给上诉人***报销的金额为70904.4元(69304.92元+1600元)(1600元系庭审中被上诉人泰合英华公司、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同意向***支付2021年5月、6月、7月、8月的午餐费工作日每天20元)。2021年5月31日,泰合英华公司会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转账20000元,附言处备注预支。 另查明,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系被上诉人泰合英华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75000元;二、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50%赔偿金75000元以及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50%赔偿金12500元;四、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应否向上诉人***赔偿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35067元;五、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履职期间垫付的办公费用183805.49元及利息;六、被上诉人泰合英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认定,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认为***于2021年9月口头提出离职申请,且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予以同意,*****2021年9月30日与案外人川建设计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以通知为准。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性的推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提交的离职证明、欠薪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与泰合英华公司***2021年11月1日以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2021年11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仍然在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任职。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辩称***提交的离职证明、欠薪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印章制作以及***于2021年9月口头提出离职,且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予以同意,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还辩称,***与泰合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助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1年9月30日后频率减少,也能反映出***于2021年9月底离职。但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2021年下半年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的业务开展较少,故该辩解意见也仅为推测性意见,在无实质性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于2021年9月底离职。其次,在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在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任职期间入职其他单位,也不能当然性的推定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与***的原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结合***与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禁止***同时在两家及以上单位任职,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任职期间给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或存在经用人单位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且自2021年7月起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便未向***支付工资。结合现有证据,综合全案分析,可以认定***于2021年3月27日入职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直至2021年12月31日离职。据此,***上诉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对应支付***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工资7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2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150000元(25000元×6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未足额向***发放工资,其行为已经存在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关于其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是由于与***关于报销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影响了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项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在此之前,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但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可能。***未经过上述程序,故对其上诉主张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的50%赔偿金75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的50%赔偿金1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只有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劳动者才能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在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任职期间,案外人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川建设计院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未造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虽***主**建设计院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系其自行垫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主张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应向其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35067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泰合英华公司、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经审核同意给***报销金额为70904.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泰合英华公司、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不予以报销及要求***必须提供相应的依据才予以报销的金额为112901.09元,因上诉人***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未提交部分相应发票对应的支付凭证、部分相关费用的产生与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的业务有关联以及相关费用的支出系经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负责人同意或泰合英华公司同意等,故本院不予确认。泰合英华公司、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关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的***转账20000元应当从报销款中扣除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其收到***预支的20000元属实,但与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无关,是其替泰合英华公司办事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从***一审提交的其与***2021年5月20日至5月31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于2021年5月20日向***发送报销费用,并注明烦请唐经理帮我报销一下。***回复收到。5月31日,***向***发送向其转账20000元的截图,***回复谢谢,以及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一审提交的***2021年5月31日向***转账20000元的电子回单,且回单附言中备注预支,结合***要求报销的费用期间系2021年3月28日至9月6日,*****也未举证证明***预支的20000元系为泰合英华公司办事所支出的费用,故该20000元应视为***在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工作期间预支的办公费用,应在报销款70904.4元中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报销款50904.4元(70904.4元-20000元)。上诉人***多主张的报销款132901.09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报销款利息损失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对报销款未及时结算以至于造成的利息损失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主张的利息损失从一审法院2023年2月14日立案时起算,以5090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六,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泰合英华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泰合英华公司作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泰合英华图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工资150000元; 四、上诉人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报销款50904.4元; 五、上诉人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以50904.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上诉人***支付利息; 六、被上诉人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5元,上诉人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预交10元,上诉人***预交10元),由上诉人四川泰合英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负担负担15元,上诉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