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72执1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车草巷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31657972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昌市进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5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727019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市进函劳务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亦未按照规定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银行账户、保险、证券、车辆、船舶等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约谈,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宜昌市进函劳务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20)鄂7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鄢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