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敏华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22060335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敏华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杨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MA4934PRXD。 法定代表人:房志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车草巷**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31657972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大集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敏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建材公司)、宜昌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路养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销大集股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敏华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 事实和理由:敏华建材公司未能证明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供销大集股份公司不应当向其承担案涉票据付款责任。敏华建材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前手向其背书转让案涉商业汇票的真实性,也就是其前手向其转让案涉商业汇票的基础合同关系以及该基础合同关系真实发生的相关证据。2.敏华建材公司未取得付款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就案涉票据出具的拒绝付款证明,供销大集股份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能够提供承兑人或付款人向其出具的拒绝证明。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后,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也是票据***规定的法定义务。3.即使判决供销大集股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敏华建材公司先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后错误行使权利,供销大集股份公司不应当承担2020年1月24日起的利息。 敏华建材公司辩称,1.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无需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2.持票人在未获得拒付证明的情况下也具备追索条件。3.敏华建材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已经履行了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供销大集股份公司拒绝签收提示付款申请的行为已构成了实质拒付,依法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通公路养护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敏华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供销大集股份公司、顺通公路养护公司共同向敏华建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供销大集股份公司、顺通公路养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票人供销大集股份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收票人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1322200100620190124335475575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1月23日;承兑人为供销大集股份公司(开户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开户行行号:313222001006;账号:72×××69);该电子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电子承兑汇票由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背书转让给新疆**开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开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背书转让给荆州茂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荆州茂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背书转让给宜昌科维发商贸有限公司;宜昌科维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背书转让给湖北经发城大投资有限公司;湖北经发城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背书转让给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背书转让给顺通公路养护公司;顺通公路养护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背书转让给敏华建材公司。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敏华建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兑付未果,遂于2020年7月14日向供销大集股份公司发出律师函,后仍未兑付成功。敏华建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票据追偿权纠纷。所谓票据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得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其追偿的对象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敏华建材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该票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其有权向背书人顺通公路养护公司及出票人供销大集股份公司行使其票据追偿权,主张票据权利。供销大集股份公司辩称,敏华建材公司未能证明前手背书的真实性其不应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采信。敏华建材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后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承兑,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即应足额付款,但其未按时付款,致使该票据长期处于处理中,应当视为拒绝付款。供销大集股份公司辩称,敏华建材公司未取得拒付证明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因本案所涉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故其追索的汇票金额为200000元。敏华建材公司主张的按照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案涉票据在到期后不能按期足额承兑给敏华建材公司造成了损失,其根据前述规定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供销大集股份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案涉票据自2020年1月24日起的利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采信。因供销大集股份公司、顺通公路养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具备调解基础。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供销大集股份公司、顺通公路养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敏华建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供销大集股份公司、顺通公路养护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敏华建材公司在一审已经举证证明案涉电子承兑汇票的可转让及背书的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对于持票人提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除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可以进行基础法律关系抗辩之外,持票人只需证明票据权利的真实成立,而无需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供销大集股份公司提出敏华建材公司不能证明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以及该转让基础合同关系,而不能向出票人供销大集股份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的义务。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敏华建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兑付,一直处于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客观上无法获得拒绝证明,应当视为拒绝付款。供销大集股份公司提出敏华建材公司未取得付款行出具的拒绝付款证明,供销大集股份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供销大集股份公司上诉称即使判决供销大集股份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自2020年1月24日起的利息的理由,一审法院已阐明观点和适用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供销大集股份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