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1840号
原告:湖北敏华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MA4934PRXD)。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杨弯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房志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220603356T)。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316579725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车草巷34号。
法定代表人:**,宜昌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敏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建材公司)与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大集股份公司)、宜昌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路养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销大集股份公司、顺通公路养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敏华建材公司一直从事沥青贸易。2019年11月15日,被告顺通公路养护公司为向原告敏华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将票号为231322200100620190124335475575,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出票人为供销大集股份公司,收票人为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汇票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23日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敏华建材公司。2020年1月23日,电子汇票到期,2020年1月24日,原告敏华建材公司即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直到三月中旬,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敏华建材有限公司考虑到疫情影响,工作有延期,于是重新提示付款,票据状态至今一直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7月21日,原告敏华建材公司向出票人供销大集股份公司去函请求付款,2020年7月23日,供销大集股份公司已签收该律师函,截至2020年7月24日,原告的票据权利未能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供销大集股份公司辩称,1、原告敏华建材公司未能证明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我公司不应向其承担案涉票据付款义务的责任;2、原告敏华建材公司未取得付款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就案涉票据出具的拒绝付款的证明,我公司不应直接向其承担付款义务;3、即使法院最终判决我公司承担案涉票据的付款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票据自2020年1月24日起的利息。
被告顺通公路养护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出票人供销大集股份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收票人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1322200100620190124335475575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1月23日;承兑人为供销大集股份公司(开户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开户行行号:313222001006;账号:72×××69);该电子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电子承兑汇票由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背书转让给新疆**开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开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绵阳长福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背书转让给荆州茂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荆州茂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背书转让给宜昌科维发商贸有限公司;宜昌科维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背书转让给湖北经发城大投资有限公司;湖北经发城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背书转让给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城大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背书转让给被告顺通公路养护公司;被告顺通公路养护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敏华建材公司。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敏华建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兑付未果,遂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供销大集股份公司发出律师函,后仍未兑付成功。原告敏华建材公司遂诉至本院,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查询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知春里支行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信息、律师函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票据追偿权纠纷。所谓票据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得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其追偿的对象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敏华建材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该票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其有权向背书人顺通公路养护公司及出票人供销大集股份公司行使其票据追偿权,主张票据权利。被告供销大集股份公司辩称,原告敏华建材公司未能证明前手背书的真实性其不应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敏华建材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后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承兑,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即应足额付款,但其未按时付款,致使该票据长期处于处理中,应当视为拒绝付款。被告供销大集股份公司辩称,原告敏华建材公司未取得拒付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因本案所涉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故其追索的汇票金额为200000元。原告敏华建材公司主张的按照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案涉票据在到期后不能按期足额承兑给原告敏华建材公司造成了损失,其根据前述规定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供销大集股份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案涉票据自2020年1月24日起的利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北敏华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顺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