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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宜昌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双虹路3号。
法定代表人秦长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工。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何邦军。
上诉人宜昌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受雇于何邦军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羊角山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办公室工地做工。2014年7月13日,***在三楼转运建筑材料时,从”龙门吊”口子处摔到一楼受伤,当即被工地项目工作人员送至宜昌市××区夷陵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骶骨翼、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致残等级为八级,须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日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20日)。因***工作并受伤的羊角山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办公室工程系长源公司承建,长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张玲,张玲再次转包给何邦军。***受伤住院医疗费部分由长源公司支付,出院后多次要求解决其他赔偿问题,但长源公司与何邦军相互推诿。***受雇于何邦军,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设施不足受到伤害,何邦军作为接受劳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长源公司违法分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请求判令长源公司与何邦军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582.94元(医疗费1207.94元、生活辅助器具费218元、护理费76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20591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3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长源公司与何邦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长源公司对***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后,目前伤者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其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认为,长源公司将承建的建筑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张玲后,何邦军又从张玲处承包劳务,***受何邦军雇请,参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形成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虽然***是受何邦军雇佣,不是长源公司直接雇佣,但是该建筑工程为长源公司承包,其将部分劳务又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玲,且在施工过程中,其在安全管理和安全防范措施方面也存在过错,故其对***受伤也应承担责任。对于长源公司和何邦军要求追加张玲为被告的请求,因原告有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的权利,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1207.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长源公司和何邦军不持异议,且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对于生活辅助器具费218元、护理费762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1260元,虽然没有医嘱,但***受伤致残,伤情严重,故该费用亦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20591元,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和医嘱,以及鉴定机构鉴定报告证明,对于计算标准,***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故对该请求也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149112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0034元,有伤残等级鉴定且长源公司和何邦军不持异议,***也提供了城区居住生活的证据,故均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对于交通费500元,因***多次治疗、检查,其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的损失认定为238582.94元。对于长源公司和何邦军认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以及张玲已在长源公司处领取70000元用于协商解决***受伤事宜,其没有证据证明***自身存在过错,以及张玲将该款项给付***,故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何邦军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各项损失238582.94元,宜昌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7元(已减半),由宜昌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邦军负担。
上诉人长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是将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是分包给了张玲。一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我公司不应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长源公司在一审已自认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张玲,其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邦军二审中未答辩,亦未出庭接受询问。
上诉人长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
证据一、长源公司与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长源公司就本案涉及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在住建局备案。
证据二、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
被上诉人***对上列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长源公司在一审已自认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张玲,如果有这份证据的话,长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上诉人长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列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长源公司上诉称其是将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是分包给了张玲。但长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且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张玲,现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有合同,对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受何邦军雇请,形成雇佣关系。何邦军明知自己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劳务,且在施工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何邦军赔偿。长源公司将承建的建筑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张玲后,张玲又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何邦军,且在施工过程中,长源公司在安全管理和安全防范措施方面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宜昌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乾华
审 判 员  黄孝平
代理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