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5执异6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建长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玫瑰城5-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8314918M。
法定代表人:秦长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9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0849292U。
法定代表人:易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9-1号A座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90132。
负责人:徐惠诚,该分公司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建长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长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湖北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二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建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建长源公司称,其对本院作出的(2019)鄂05执恢55号结案通知书不服,请求按生效法律文书(2017)宜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继续执行余下的款项。理由为:被执行人没有严格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4月19日前(4月18日)履行义务。2019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经鲜于松柏调解达成协议如下:建鑫公司(王德洪)在4月19日前(星期五前)一次性支付120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建长源建工有限公司。该协议强调两点,其一支付时间必须是在4月19日前(4月18日星期四),其二是金额1200万一次性支付,否则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强执。双方约定在支付完成后签书面的执行和解协议。2019年4月19日,鲜于松柏召集异议人,要求签订其已拟好的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与4月17日商定的期限、款项等重要条款基本一致,协议正式签订前约五分钟才支付了1200万元,但已构成违约,未按期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的款项只是执行款项的一部分,余下没有支付完的款项应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故法院应撤销(2019)鄂05执恢55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按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人中建长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鑫公司、湖北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二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宜昌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宜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裁定:一、建鑫房地产公司宜昌二分公司、建鑫房地产公司共同向中建长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030090.93元。二、建鑫房地产公司宜昌二分公司、建鑫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计1268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27608.96元(6030090.93元×1268天×24%÷365天=5027608.96元);并自2018年1月5日起,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支付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建鑫房地产公司宜昌二分公司、建鑫房地产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建长源建工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即亚洲广场社会停车场及公共厕所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在工程欠款6030090.9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同时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乙方(被执行人)于2019年4月19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申请执行人)支付1200万元,甲方收到款后应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2、乙方按第1条约定期限足额付款的,甲方认可乙方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甲方放弃其他权利,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及限制高消费令等其他执行措施;3、乙方未按第1条约定期限足额付款的,甲方有权继续要求按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申请执行人1200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予以认可。因该协议当日签订,当日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没有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4月19日前(4月18日)履行义务的异议,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另,因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双方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另诉解决。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长源建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鸣
审判员 史志高
审判员 徐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金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