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长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玫瑰城5-1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贤凤,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乾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园林东路898号民族刺绣产业园2期309室。
法定代表人:刘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建长源建工有限公司、***、晏贤凤与被上诉人新疆乾进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8民初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长源建工有限公司、***、晏贤凤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8民初6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管辖;2.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条款无效,被上诉人起诉时不应以此为依据;3.本案上诉人***及晏贤凤与本案无关,并非合同主体,不应将二人列为本案被告;4.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应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乾进商砼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建长源建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乾进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木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新疆乾进商砼有限公司选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建长源建工有限公司、***、晏贤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瑞琴
审 判 员 郑洪彪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苑媛
书 记 员 马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