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

沧州市供销社发华商贸有限公司、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特76号

申请人沧州市供销社发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63号中国化工供销沧州公司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清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孙铁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沧州市供销社发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沧州市供销社发华商贸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4)沧仲裁秘字第0010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决是“枉法裁决行为”,理由如下: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是被申请人生产的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此仲裁委对未交付的钢管进行了鉴定,鉴定的钢管是由被申请人自己生产、仍未交付、尚由自己保存的全部库存钢管。鉴定结果是21根钢管15根不合格,不排除储存、运输、吊装或锈独等原因造成的可能。据此仅因壁厚造成的不合格率已达70%以上。1、钢管生产日期不是出厂日期,产品交付时应依法和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在此之前造成的所有质量问题均应由生产者自己承担,均不可能与客户有任何关系。2、经鉴定不合格的钢管是壁厚和管径偏差不符合标准的合同约定所致,储存、运输、吊装或锈蚀等原因是不可能造成的。3、鉴定前委托鉴定的是30根未交付约钢管,鉴定过程中被申请人自己又处理了9根,处理的这9根肯定是被申请人自己认为不宜进行鉴定的,这9根不让鉴定的质量如何可想而知。4、合同标的600多吨,而没履行的仅不足80吨,已生产没交付的仅30根,进行鉴定时申请人让进行鉴定的又剩21根,仅这21根就有70%以上的不合格。如此足以证实已交付的钢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人为此中止提货没有任何过错。5、申请人的客户(山东金海钛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退回尚未使用的货物,扣押部分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是合理合法的,申请人为此不可能不造成损失,被申请人应无条件承担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以上事实除双方基本无争议,仲裁庭也通过鉴定等审理予以证实。但是,仲裁庭却认为,1、被申请人的产品生产日就是即为交付日,即便是申请人未提货前由被申请人自己保管期间也应由申请人承担质量保证责任。2、被申请人在自己仓库保管期间的储存、运输、吊装或锈蚀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因不明、责任不清,不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无法确定责任承担者。3、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申请人无权拒绝提货,申请人因此不提货不仅要承担未交付前的仓储费用,还要承担未交付前的货款利息。4、在有充足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甚至拒绝提货还要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仲裁庭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故意枉法裁决行为。请求:1、撤销沧州仲裁委员会2019年6月4日作出(2014)沧仲裁秘字第0010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裁决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谓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纯属虚构和歪曲事实,应驳回其申请。另该案历经近6年审理才作出裁决,完全是由于申请人恶意拖延,恶意提出所谓反请求及所谓钢管质量鉴定申请,后来又到处恶意告状造成,对此申请人方自己心知肚明,裁决结果实质是有意偏袒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有失公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4)沧仲裁秘字第00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沧州市供销社发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损失71464元;二、反请求被申请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反请求申请人(沧州市供销社发华商贸有限公司)多付货款15800元;三、本案仲裁费6210元,由申请人承担3291元,被申请人承担2919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5770元,由反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承担5084元,反请求被申请人(申请人)承担686元;鉴定费2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10000元,被申请人承担10000元;价格评估费7000元,由申请人承担3570元,被申请人承担3430元。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沧州市供销社发华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对其申请撤销沧州仲裁委员会2019年6月4日作出(2014)沧仲裁秘字第0010号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沧州市供销社发华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沧州市供销社发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张道富

审判员  任俊杰

审判员  刘海玉

二0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孙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