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3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铁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上诉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旋钢管公司)因与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螺旋钢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据实对本案作出客观、公平、公正的认定处理;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处理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系生产螺旋钢管的企业,被上诉人自2008年起在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按照公司规定,销售岗位工作系自负盈亏,自负其责,其报酬收入为业务提成,并自行承担社保费用。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上诉人***在与青岛莱恩德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中(系被上诉人***自行联系、自行负责的业务)严重失职,被对方欺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9400元,另有借款、业务亏损等尚未与单位清结(以上经济损失等项合计310157.89元),且本人不能端正态度,于2009年开始另找其他单位上班直至2012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为此作出了处理决定。在双方就上述经济损失和费用清偿事宜进行协商、交涉过程中,被上诉人隐瞒、虚构事实,先后分别以追偿销售提成款、运费回扣款、分红款等为由,对上诉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上诉人依法进行了应诉抗辩、提起上诉等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活动,并继续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协商,且办案机关也多次进行调解,被上诉人***也同意调解,但终因被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违背诚信和出尔反尔致调解未成。被上诉人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自2013年延续至2016年。至2016年底,被上诉人就上述三案申请执行,因在执行程序中与被上诉人协商、交涉未果,上诉人依法另行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至2017年10月18日,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在双方按照和解协议进行核算、清算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再次不顾客观事实,企图不承担、清偿其个人在上诉人单位的借款、欠款等款项,致双方再次交涉、协商未果。在这种情况下,因被上诉人再次隐瞒、虚构事实提起诉讼且拒绝法院调解,上诉人单位只得依法进行应诉答辩,并依法提出上诉。后因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所谓诉求得到支持,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的借款、欠款等款项未得到清偿(一、二审判决均载明另行起诉、另行解决),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再次依法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作出华狮财审(2019)第01487号专项审计报告。上诉人认为,依据华狮财审(2019)第01487号专项审计报告,本案应当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借款、欠款余额7875.10元及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利息2297.80元,并按年利率10%、以7815.1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垫付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3985.2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调解未果,再次偏听偏信,且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片面地、错误地将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借款、欠款余额与所谓“7笔出差借款”划等号,并片面地、错误地认定“***到青岛出差是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差旅费完全是因工作而产生的正常支出。不应由***个人承担,若由***承担显失公平。本院酌定***提供的青岛(济南)出差票据9613.50元,别除合理性不明确的1700余元费用后。与原告挂账的***借款7875.10元相抵,相抵后也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并据以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处理是非常片面的、错误的,对上诉人非常不公平、不公正,且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差旅费系按照公司规定应当由其个人负责和承担的费用,如被上诉人主张由公司承担,则应当提出反诉或者另行主张权利,且其答辩意见和诉求也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完全不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更不应当作出“相抵”的认定处理,从这一点上讲一审判决显然是非常片面的、错误的,依法亦完全应当予以纠正。对华狮财审(2019)第01487号专项审计报告所涉及的“应收***股金差额7257.82元”,一审判决则刻意回避、只字未提,这显然也是非常片面的、错误的,显然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则同样是非常不公平、不公正的,依法应当一并予以纠正。另外,因被上诉人***的出资在公司持股会(公司工会)名下,所以对其出资款及收益的清算、核算,还直接关系到上诉人公司与公司持股会(公司工会)之间的股份处理、公司持股会(公司工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出资及收益处理等重大事项,还需要在上诉人公司、公司持股会(公司工会)以及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相关协议等法律文书,从这一点上看,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处理也同样是非常片面的、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亦予以充分关注,并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二、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已构成欺诈和恶意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给予充分关注,并对被上诉人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以维护公平、公正和公道。如上所述,本案所涉与青岛莱恩德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管买卖业务,是被上诉人***在公司企管部质检科工作期间,其自己通过网络联系的一笔业务,合同是对方拟定后传真给***的。因为合同约定的是付全款,***急于求成、急于挣钱(包括其自行联系做钢管防腐和运输的回扣款、公司提成款等),在盖章时也是自作主张,其结果是上当受骗。因为此案,公司竭尽全力配合***应诉、打官司,但还是被对方法院强行判决和执行,仅直接经济损失就达149400元。被上诉人***因其个人的业务、个人的原因,被对方欺诈,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这在上诉人单位是人尽皆知的事实,也是被上诉人***无法否定的事实。在双方所涉历次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案的庭审中,***称该业务与其无关,其当时在质检科工作,不在销售部门工作,但对于合同书上其自己的签名无法自圆其说,这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陈述属实。而被上诉人***的每一次起诉、应诉等则均系有意隐瞒、虚构事实均系企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至2017年10月18日双方签署《和解协议》,被上诉人***认可承担29000元损失赔偿(该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自2008年以来历经无数次的交涉、协商,并最终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才得以达成的。是建立在上诉人认可做出巨大让步、被上诉人认可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双方认可对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和清结基础上的),双方的争议和纠纷终于暂告一段落,且这也无疑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陈述属实。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理应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对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和清结,以彻底解决双方自2008年以来的争议和纠纷。令人遗憾的是,因被上诉人***再次隐瞒、虚构事实提起诉讼,并企图逃避清偿其个人借款、欠款余额及利息的责任,且其在法庭审理、调解过程中再次出尔反尔,对其在公司的借款、欠款余额以及在双方清算过程中其已经认可的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的9600元款项均矢口否认,导致其起诉及所谓诉求再次得逞,导致上诉人只得再次对其提起诉讼,导致一审法院再次偏听偏信,偏袒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只得再次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已构成欺诈和恶意诉讼,而一审判决则无异于推波助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给予充分关注,并对被上诉人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以维护公平、公正和公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一并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并据以作出判决结果,这在适用法律上也显然是非常片面的、错误的,对上诉人也显然是非常不公平、不公正的。在被上诉人隐瞒、虚构事实,欺诈和恶意诉讼,双方的意见和主张存在很大争议的情况下,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作出上述判决结果,也显然有违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亦给予充分关注。并依法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处理是非常片面的、错误的,其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是非常不公平、不公正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制裁被上诉人的违约失信、欺诈及恶意诉讼行为,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执行和实施,维护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秩序,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维护公平和公正。
***答辩称,上诉人的要求不合理,我在我提交的上诉状中写明了会计事务所出具报告的错误,单位应承担的社保部分本不应由个人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在工资中已经扣除,这在一审中已提出,但对方没提供证据。我应承担的应该是2012年6月至12月份7个月的医疗保险费,金额是1794.78元。上诉人主张的3985.25元没有依据,具体原因上诉状中已说明。另外,8000元审计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主要是重新认定河北华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关于社会保险费部分的审计结论;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4000元的判决,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河北华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关于社会保险费部分的审计结论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河北华狮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第三条“审计情况”中第(二)款所载: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螺旋钢管公司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中由***个人承担的金额为3985.24元一是错误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审计报告中附的“社会保险明细”中“单位负担”部分本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个人承负担”部分已由被上诉人在当期工资表中代扣代缴,也不应该由上诉人再行承担。上诉人仅应承担2012年6-12月份共七个月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金额为:1794.78元。具体算法:(2160.27+576.07+230.43+40+70)x7÷12=1794.78。上诉人于2012年5月离职,在职期间的社保由被上诉人代缴代扣: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已经由公司在做工资表时扣除,这是所有企业的惯例,几平没有例外。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个人应承担部分”没有扣除,不是事实;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直接的、原始的证据(企业内部记账凭证不算)。另一个事实,在上诉人未离职时,即从2011年11月份被上诉人已经停缴了上诉人的“养老、失业、工伤”三项保险。关于这些应该缴纳却中断的社保费,上诉人曾于四年前通过诉讼主张,且法院对此已支持,详见沧州市新华区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这说明一个道理:职工未从公司离职前,公司有义务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这是《劳动法》的明确规定,任何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都不得与此违背。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从2008年起从事销售工作”,并不符合事实。从2008年,上诉人就在公司企管科、质检科工作,仅2011年始,上诉人调往“市场二科”,该科室承担了做标书、处理公司交办事务等多项工作,并不是一个纯销售岗位。“纯销售岗位”是需要个人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协议里有“个人承担所有全部社保费用”等明显违反国家规定的条款),上诉人没签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却依据承包协议里的内容对上诉人进行约束及收入核算,本身错误且无依据。综上所述,河北华狮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关于社会保险费部分的审计结论有误。一审法院应不予认定、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4000元的判决没有依据,应予纠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显然,一审法院的本项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请会计事务所审计及可能承担费用一事,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情。于情于理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承担4000元审计费是不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在认定事实、法律依据上是错误、偏颇的,结果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
螺旋钢管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本案应当支持我方上诉意见和请求,驳回***的上诉,具体意见同上诉状内容。
螺旋钢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及至2019年11月6日利息计10172.90元,并按年利率10%、以7815.1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3985.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以下7笔出差借款:1、2009年5月6日***同崔律师(崔明文)去青岛办理原告与青岛莱恩德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向原告借款2000元;2、2009年8月17日***与崔律师同去青岛中院开庭(与青岛莱恩德机电公司诉讼)向原告借款2000元;3、2009年9月9日***与原告法律顾问崔律师去青岛办理诉讼案向原告借款2000元;4、2010年1月27日***与崔律师去青岛办理莱恩德的诉讼案向原告借款2000元;5、2010年4月13日***与崔律师去青岛办理莱恩德案件向原告借款2000元;6、2010年6月18日***与崔律师去青岛办理与莱恩德诉讼案向原告借款2000元;7、2010年9月4日***和崔律师去青岛办理与莱恩德诉讼案支取差旅费用2000元。以上7笔借款均有原告总经理孙铁岭签字同意,共计14000元,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及分红收入扣除后尚余借款7875.10元。
***提供的上述有关青岛诉讼的差旅费报销单共7份,填写出差人均为***和崔明文,***填写的金额合计为9627.50元,审计复核金额为9613.50元,***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以“***在与青岛莱恩德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中严重失职,被对方欺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9400元”为由拒绝报销,并于2013年7月12日以沧螺通字2013第[7]号作出《关于***造成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对包括差旅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应由***个人承担,并责成公司财务部从***个人收入和资产中扣收”。
另查明,***提供的7份出差报销单中有600元是在沧州市用餐的发票,有400元是山东省公路汽车补交客票,有310元是沧州市内出租车发票,***称有部分是在沧州西站上下车,但实际上当时沧州高铁西站并未开通,从***提供的7份出差报销单中的火车票来看,从沧州至青岛及青岛(济南)至沧州的火车票都是沧州站,说明有部分出租票不实;另外还有500多元的青岛饭费票据存疑。***均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并且原告在对***所提交差旅费票据的质证意见中也说:“有部分票据包括记载为沧州市内消费的出租车票据、餐饮费票据等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河北华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认定:1、***借款金额为7875.10元均为青岛诉讼案借款;2、原告为***缴纳的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3985.24元。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本案之前共有6个诉讼案件,分别是:1、(2013)新民初字第338号(原告***);2、(2013》)新民初字第339号(原告***);3、(2015)新民初字第483号(被告***);4、(2015)新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5、(2017)冀0902民初462号(被告***);6、(2018》冀09**民初777号(原告***)。上列诉讼皆由“青岛诉讼案”中的本案原告败诉结果而引发。在上述6个诉讼中原告都主张了***在与青岛莱恩德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业务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予赔偿,但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由上述6个诉讼还导致了四个执行案件,分别是(2016)冀0902执605号、606号、607号和(2019)冀0902执170号,上列四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为***,本院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螺施钢管公司的银行存款30954元、10251.1元、9828元、125766.08元。
再查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螺旋钢管公司在与青岛莱恩德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管买卖过程中所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判令螺旋钢管公司向青岛莱恩德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7670.9元。原告在本院(2017)冀0902民初462号案件的庭审中称:在钢管购销交易中,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有生产部门和质检部门负责。原告在对本案鉴定审计检材的质证意见中称:“因与青岛莱恩德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案所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和费用本来就都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曾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见2017冀09**民初462号案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费用190315.99元及利息,但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原告上诉后,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案号2019冀09民终5742号)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5742号一案的一审起诉;二、甲方同意乙方(***)退回出资款及收益,退回出资款及收益核算的日期截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退回的出资款及收益按集资优先股核算(按公司规定的利率结算);三、乙方同意甲方在上述第二条款中扣除29000元作为损失赔偿;四、乙方同意放弃对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该项所涉执行款项由甲方向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取回。
协议签订后,螺旋钢管公司履行了第一项内容,***履行了第四项内容,但螺旋钢管公司并未履行第二项内容,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螺旋钢管公司退回***的出资款及收益11万元,2018年5月19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0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扣除了《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赔偿2.9万元损失后,判令螺旋钢管公司给付***股金及收益共计112748.58元,螺旋钢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也就是说***已经赔偿了螺旋钢管公司2.9万元,并且这也是螺旋钢管公司在协议中认可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对于***的借款一项进行审计时,仅限于对原告提供的财务账面进行审计,对于账面之外的未报销票据,由于原告不认可,故不便发表意见(见专项审计报告第五条第2项“关于***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本次审计均无法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到青岛出差是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差旅费完全是因工作而产生的正常支出,不应由***个人承担,若由***承担显失公平。本院酌定***提供的青岛(济南)出差票据9613.50元,剔除合理性不明确的1700余元费用后,与原告挂账的***借款7875.10元相抵,相抵后也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对于原告诉求的,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985.24元,因《专项审计报告》第三条第2款已有明确的审计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985.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3.16元,由被告***承担41.84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78.82元,由被告***承担41.18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问题。***原系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偿还的借款,经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借款余额为7875.10元,均为青岛诉讼案借款。借款系因工作原因而产生的支出。同时,***提交与青岛诉讼案有关的差旅费报销单,主张该费用应由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张的费用经审计复核后,一审法院再剔除***出差票据中不合理不明确的费用后,与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挂账的***借款相抵,不予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诉争的保险费问题,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第三条第(二)项已有明确的审计结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审法院在对二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本案事实进行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一审程序并无当。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及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由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0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李悦萍
审 判 员 余志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欢欢
书 记 员 于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