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孙铁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2民初1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处职工,2000年11月8日在被上诉人处入股45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股权证一本。上诉人是职工持股会会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持股会章程(2000年11月14日)中第十五条(四)“有权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公司终止后持股会相应的剩余资产”。而且上诉人的股权证中已经记录了2007年以前的分红数额。2004年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评定六级伤残,2007年以后被上诉人克扣了上诉人应得红利(有其他职工股权证记录为证)。上诉人的身份是职工持股会会员,有权利分取红利。被上诉人应将给付职工的分红数额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二、其他职工会员已经分得了红利,这说明分红方案已经确定。这种情况下,职工会员与股东的权利是完全一样的,故区分会员和股东的区别毫无意义。三、上诉人提出的诉求是所有职工持股会会员平等的权利,一审法院援引的李增刚案例与本案诉讼完全不同(见李增刚民事判决书)。李增刚案例的实质是职工辞职后股权如何处置,解除劳动关系是援引李增刚案例的前提条件。如依此判决,则股权证毫无存在的意义。一审法院依据李增刚的判决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四、上诉人是普通职工,在职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属弱势群体。而被告却依靠优势地位,任意克扣本应属于职工的红利,是不顾常理亦不合法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00年被告让职工入股,原告入股资金45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股权证,在股权证上记载了原告的股金金额及股金分红情况,2004年9月,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2007年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股金分红,被告为其他职工进行分红、配股等,与原告入股资金相同的职工2010年11月23日股金余额达到90000元,自2007年度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股金分红,据测算约26万元,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金分红26万元,以后每年的股份分红按年度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已生效的(2006)新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书、(2008)沧民终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2010)冀民申字第1602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系由原沧州市螺旋钢管厂改制而成,根据螺旋钢管厂的改制方案及螺旋钢管公司股本募集办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公司由自然人股东和职工股组成,系股份合作制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结合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公司章程,原告并非被告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其只是工会持股会的会员,该持股会是公司职工自愿出资,并委托公司工会以社团法人名义投资的会员组织,在职工持股制度下,工会领导下的持股会是公司的投资主体,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股东权利,原告作为持股会会员应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另外,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工会持股会会员名册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对其工会持股会会员身份的认可,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中记载的事实,故其不能作为被告的股东向被告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亦无权以股东身份对被告提起相应诉讼。对于原告所主张适用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股东分红的规定,均系以原告具备股东身份作为前提,故在本案中不应适用。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公司进行红利分配系公司股东的权利,而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结合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其只是工会持股会的会员,工会领导下的持股会是公司的投资主体,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股东权利,上诉人作为持股会会员应通过持股会主张股东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其系职工持股会的会员,直接向公司要求支付股金分红,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童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