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4民初61801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晴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路33号八卦岭工业区512栋316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05TR9L。
法定代表人:姜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淼,广东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广东进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212826W。
法定代表人:孙铁岭。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因增值税率变动所额外负担的税款支出148440.05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48440.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最后一笔付款日期2019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螺旋钢管,本合同钢管单价为含税单价税率16%。如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生效后,原告分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948003.24元。原告向被告转账及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均在税率调整为13%之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的税率也为13%。应返还其多收取的代为缴纳的税款148440.0972元。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对于包含16%增值税税率的计价税款,故被告应当将减少缴纳的3%增值税税率后产生的多收货款部分予以退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合法有效。合同还约定“提、到货地点:出卖人厂内提货”,即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即被告的所在地。被告的住所地在沧州市新华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