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92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601212826W。
法定代表人:孙铁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部科长。
委托代理人:*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西五里窑工业区。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574342061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处理是非常片面的、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7月5日沧螺南水北调项目管件供应商”会议纪要”、2016年5月7日南水北调工程(管件)对账单、2016年11月16日***”情况说明”、2016年3月21日***”申请”及2016年12月9日***”关于**新供货细节的说明”,以及由刘宝新签署的6张阀门管件统计表、计划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上诉人所述属实,并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是被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尚欠货款1259198.70元及利息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5月7日南水北调工程(管件)对账单系非法炮制和虚构,据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二是涉案管件业务的实际经营人是***,**新系借用被上诉人的证照搞经营,依法应当追加刘宝新为本案当事人。三是2016年12月6日上诉人己依法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管件的单价及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上亦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诉求全部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2月9日***”关于**新供货细节的说明”、***”情况说明”,以及由刘宝新签署的6张阀门管件统计表、计划单等证据材料置之不理,只字未提,同样是非常片面的、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状与一审开庭笔录矛盾,上诉人上诉状中描述的有关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于2016年5月7日形成的对账单是真实的,上诉人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双方形成了所购买货物的价款,数量,规格,上诉人均都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予以否认,其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9198.7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及损失30万元(暂定),最终以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开庭当日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支付利息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系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中部分工程的管件供货单位,且该单位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的管件供应部分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管件供应商。本案中,自2015年3月25日开始,原告作为其中一家管件供应商陆续向被告供应该工程所需的管件,截止2016年5月7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价值1277776.9元的货物,被告支付给原告57.7194元货款。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应管件,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款总额为2607698.6元,被告已付货款1348499.90元,尚欠货款1259198.70元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提交七份供货单证实其向被告供货的单价、规格及数量。其中载明货款分别为1214597元、713873.2元的两张供货单中,***均于2016年3月21日签字确认,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1日在该两份供货单书写“已核实,数量属实”字样并签字确认。另一份价款为44557.5元的供货单由原告经办人***及被告经办人***签字确认,其余五份供货单中均有***签字确认,并书写“数量属实”的字样。
再查明,2016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已供管件以及已付货款进行核对,并形成加盖双方印章且有相关经办人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内容如下:“自2015年3月25日我厂为沧螺生产各种管件计:747件,详见清单。截止到2016年5月7日,沧螺支付我厂管件费57.7194万元(三张承兑:20万元一张,30万元一张,7.7194万元一张)”。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规格为DN900钢制弯头20.66°的管件在送货单上的单价为2900元,而被告作为南水北调工程的供货方相同规格的管件报价为46000元。另,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代理人向本院反馈近一步核实以下事实:对于具体供货时间,原告均直接送到工地,因此对具体的供货次数及数量其不知情;对于给付货款数额及时间,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分八次给付及给付数额,但具体每笔给付时间及数额还要回去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经办人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259198.7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不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止时间,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供应货物的具体时间,被告对该部分事实亦不知情,鉴于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货,直到2016年3月累计拖欠货款达到100多万元时,被告才开始给付原告货款,故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以所欠货款1259198.7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请求法院对管件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确定被告应付价款的请求,由于被告方的相关经办人***均在七份(九张)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虽然其中六份供货单中在***签字确认后,均注明“数量属实”的字样,但并未对供货单上的价格明确提出异议,且被告已经支付给付原告大部分货款,视为对送货单上价格的认可,故在对价格已经达成合意的前提下,被告请求原告对所供应管件的价格进行鉴定从而确定价款的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非法炮制、虚构,其所提供的对账单才是真实的相关陈述,由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的原件,但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其所加盖的印章、负责人的签字及书写的“以上款项为预付……”字样均发生在加盖有原告印章的对账单的复印件上,本院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该份对账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拟以该份对账单证实原告的陈述不实,双方对价格并没有进行确认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涉案管件业务的实际经营人是***,刘宝新系借用原告的资质,我方认为应当追加刘宝新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由于加盖原、被双方印章的对账单、双方相关经办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以及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均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刘宝新在其中一份原告认可的还款申请上签字,但该笔款项的收款人系原告负责人***,本案中原告方对于**新为争议管件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并不予认可,且即使作为经办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刘宝新所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追加刘宝新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提交的***的书面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因***系被告方经办人,与被告方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沧州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59198.70元、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25919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2.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32.78元,由被告沧州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协议书两份,证实依据2016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与其中两家外协单位就管件的价款、质保责任等达成协议,另一家外协单位尚在供货中,所以还没有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不知道协议涉及的河北豪硕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世纪新星管业有限公司是否参与了上诉人招标的南水北调工程。2、该协议书与我方没有必然直接的联系。3、该协议书中的货款是否支付完毕,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两份协议书不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所欠货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双方加盖印章的对账单原件及7份均有上诉人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供货单,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并经上诉人经办人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5月7日的对账单及7份供货单能够证实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货款总额为2607698.6元,上诉人已付货款1348499.90元,尚欠货款1259198.70元,故对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尚欠货款1259198.7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尚欠货款因双方未约定是否包含税款价格,关于发票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
上诉人主张法院应对管件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确定其应付价款,其提供了对账单、***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其所加盖的印章、负责人的签字及书写的“以上款项为预付……”字样均发生在加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对账单的复印件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系加盖双方印章的原件且有法人授权的业务经办人签字。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系非法炮制、虚构,有伪造拼凑的嫌疑,拟以其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证实双方对价格并没有进行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七份(九张)供货单上均有上诉人的经办人***的签字确认,虽然其中六份供货单中在***签字确认后,均注明“数量属实”的字样,但其并未对供货单上的价格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大部分货款,视为其对供货单上价格的认可,故在双方对价格已经达成合意的前提下,上诉人再主张对被上诉人所供应管件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确定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涉案管件业务的实际经营人为刘宝新,刘宝新系借用被上诉人资质,认为应当追加刘宝新为本案当事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均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且有法人授权的业务经办人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上亦有双方相关经办人签字确认,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均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刘宝新为涉案管件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并不认可,故对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刘宝新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2元,由上诉人沧州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位海珍
审判员*华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