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

*治藏、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9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沧州市。
被执行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旋钢管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121282-6。
法定代表人:孙铁岭,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治藏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华法院)(2018)冀0926执异8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法院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2015年8月31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13日***与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其他双方无争议,互不主张其他权利,乙方不再申请执行”。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按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在***再次申请执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称,新华法院不予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8)冀0902执恢214号裁定书中声称:1、查明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双方就解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协议。2、申请人承诺不再对(2015)沧民终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而事实是双方协议并未提及(2015)沧民终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主张执行的是社会保险,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任何的协议都不能与法相悖更不能违法免除。三、双方只是因工伤待遇问题签订的协议(乙方作出2261元得让步,如果申请人主张执行2261元,才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目的明确,协议书的引言部分已经说得很清楚,协议第四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说明双方未提及到的其他事项需协商解决。
新华法院查明,***与螺旋钢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华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螺旋钢管公司为***缴纳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二、螺旋钢管公司应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26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螺旋钢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新华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变更新华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螺旋钢管公司应为***依法缴纳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除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保险费用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2016年1月13日,螺旋钢管公司与**藏签订协议书,就***发生工伤的经济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2018年8月20日,新华法院作出(2018)冀0902执恢2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对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另本院通过查询新华法院(2017)冀0902执296号执行案件电子卷宗查明,2017年4月25日,***向新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沧民终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规定的内容。2017年12月27日,新华法院作出(2017)冀0902执296号执行裁定,新华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执行和解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执行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能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本案中,螺旋钢管公司与**藏达成的协议,签订时间发生在***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属执行前调解,不具有执行和解的效力。一方违约的,对方可依据协议内容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新华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2018)冀0902执恢21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新华法院作出的(2018)冀0902执异83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复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
一、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执异83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2018)冀0902执恢2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