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4民初83号
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3号楼901-902房。
法定代表人:林国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锋,贵州正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郑墩镇南坑村白下坑。
法定代表人:王杨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环,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锋,被告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295000元,并以229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为118374.84元,合计2413374.8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255000元,并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为3335.26元,合计258335.26元。事实与理由: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总承包固定价为5100000元,施工范围为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地点松溪县郑墩镇。合同签订后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确认,于2020年9月9日签字确认水质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完毕。按照合同约定第五条4.和5.之约定,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9月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295000元。按照合同第五条6.约定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应在验收合格一年之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255000元。现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且各项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所欠工程款清楚,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已造成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为维护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承建的工程未全部完工,也未经过答辩人竣工验收,答辩人有权暂不付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工程设备安装全部完毕后经单车试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但是被答辩人在履行本合同时并未对一期工程中的生化系统改造工程动工,在被答辩人未全部验收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享有付款抗辩权。二、被答辩人在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新污水处理站的水质进行检测,但是却对老污水处理站的水质视而不见。该工程中分为新旧两个污水处理站污水处理,两个污水处理站的水质均需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但被答辩人并未对老污水处理站进行动工改造也未对该水质进行检测,因被答辩人的施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条件标准,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暂停付款。三、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答辩人在收到发票后予以付款,因被答辩人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答辩人至今未收到被答辩人开具的等额有效发票,因此答辩人的付款条件因被答辩人的原因未成就。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全部法律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位于松溪县郑墩镇养殖场中的污水处理工程进行工艺设计及土建、工艺、安装图纸设计;进行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以及人员培训等,最终使废水出水达标,项目包含一期改造及二期新建。合同总承包金额为5100000元。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包含第5条第5项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经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25%工程款;第6项约定的污水处理系统稳定、满负荷运行1年后,验收确认没有设计缺陷并达到设计指标,支付5%质保金,即25.50万元等。双方在质量保证中约定,污水处理设备质量保证期一年,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由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双方还对工期及验收进行约定: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后,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出水检测验收,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力配合。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第三方检测单位的水质检测费用,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负责组织环保部门验收。双方还对违约、不可抗力等作出约定。在合同附件中,双方确定一期及二期工程具体项目,其中一期含生化系统改造(造价568200元)和新增UASB厌氧罐(造价1212148.50元)两项;二期含污水站设备安装工程(3264925.50元)和灌溉还林(395158元)。上述二期工程总价为5440432元,按优惠价5100000元执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了一期新增UASB厌氧罐工程及二期所有工程。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污水处理工程进行出水检测。2020年9月9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在水质合格确认单加盖该司行政章并由行政部负责人签字;同时,还有该司环保负责人一同署名。2020年9月1日,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在经培训合格具备上岗能力证明中加盖该司行政章并署名。施工过程中,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6月18日支付给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20000元及1530000元,共计支付25500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合同涉及的一期生化系统改造(造价568200元)未施工外,其余项目均已全部完工;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对一期生化系统进行施工改造,但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予以拒绝,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该司拒不履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经质证认证的营业执照、《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合同书》、《检测报告》、水质合格确认单、培训确认单、银行回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了污水处理工程施工且验收合格及人员培训的合同义务后,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剩余款项。鉴于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二期新建污水处理工程,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按折价优惠后的金额予以承担。依照合同附件总报价(5440432元)与最终商定总价(5100000元)计算,各项目应按93.74%的比例计算应付款。故二期新建项目应按3660083.50元的93.74%计算为3430962.27元。对于争议的一期改造项目,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拒绝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双方在庭审中亦进一步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且双方均未提及违约责任,故双方的行为依法属于自愿变更合同内容。因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一期改造项目中的UASB厌氧罐部分(报价1212148.50元),该项应由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按93.74%的比例计算应付款,故一期改造项目中的UASB厌氧罐部分应按1212148.50元的93.74%计算为1136268元。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应付总金额为:3430962.27元+1136268元=4567230.27元,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50000元应予以扣除,还应支付2017230.27元。关于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双方自愿变更的合同内容,考量案涉合同未全部履行的客观情况,资金占用费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17日起算为宜,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的有关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230.2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1月1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3.60元,减半收取计14086.80元;由被告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负担10636元,由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的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施发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庆灵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