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2民初1158号
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天安总部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林国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龙建锋,贵州正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龙冬霞,贵州正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七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新州镇南门口**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唐明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清环保公司)与被告贵州七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环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龙建锋、龙冬霞,被告的代理人徐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清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702500元,并以3702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为73811.62元,合计3776311.62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追索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贵州七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猪场废水处理施工合同》。合同总承包价为5950000元,原告施工范围为贵州七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猪场废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地点为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下坝组,贵州傲农七环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场区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20年10月16日经双方签字确认设备已经移交完成。于2021年4月10日经双方签字确认水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4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5652500元。剩余5%为质保金,在保修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另,2020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增补合同,合同总价为500000元整。按照增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合同工程价款的20%即100000元整。按照《贵州七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猪场废水处理施工合同》第10项第10.2条和增补合同约定。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工程总价为6050000元(含增补合同),截止日前仅支付2050000元,扣除5%质保金297500元,尚有3702500元应当于2020年4月14日前支付。根据该项约定,故以2020年4月14日起请求延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已经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系固定价合同,所欠工程款清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数额巨大的工程款资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占用利息。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期拒不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环农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702500元是事实,由于受疫情影响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所以才拖欠原告工程款,并不是恶意拖欠原告,我公司拟于2022年6月开始逐步向原告分期支付工程款。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不能偿还工程款,原告要求偿还资金占用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七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猪场废水处理施工合同》《增补合同》,证明:(1)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及其付款方式与时间;(2)双方约定增加工程量,被告公司应当承担10万元的工程款。3、《设备移交确认单》《水质合格确认单》《人员培训单》,证明:(1)于2020年10月26日经过被告确认涉案设备已经移交;(2)于2021年4月10日通过建设单位水质合格确认;(3)2020年12月26日被告相关人员已经完成技术培训;(4)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后交付使用。4、《工程进度款请款函》《文件签收确认单》《律师函》,证明:(1)原告经书面催收无果的事实,尚欠原告工程款3702500元;(2)经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其法律后果之后,被告拒不协商,也未给原告任何回复。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4号证据中的律师函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贵州七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猪场废水处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设计参数、甲乙双方责任、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工期、验收移交、工程保修、合同总价、付款方式及税票、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总承包价为5950000元,原告施工范围为贵州七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猪场废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地点为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下坝组,贵州傲农七环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场区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0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设备已经移交完成。2021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水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4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5652500元。剩余5%为质保金,在保修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增补合同,合同总价为500000元。按照双方增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合同工程价款的20%即100000元。按照《贵州七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猪场废水处理施工合同》第10项第10.2条和增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工程总价为6050000元(含增补合同),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50000元,扣除5%质保金297500元,尚有3702500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方催收无果后。2021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虽然表示同意调解,但由于双方对支付方式及期限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本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处理。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一、关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的规定处理。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的问题。(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涉案工程系固定价合同,所欠工程款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交付建设工程给被告使用,被告却迟迟未将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的利率及时间,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处理,原告的该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追索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因是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造成原告起诉追索工程款而产生应交诉讼费,其责任在于被告,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七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02500元。并以370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30元,减半收取18765元,由被告贵州七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37530元,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如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瞿运逵
书 记 员 刘庭菊